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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曾纪淼,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纪淼、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X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去到北流市X组李某丙承包的鱼塘处,盗走李某丙的家养田鸭7只,每只约重4市斤,价值420元。当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何某伙同他人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李某丙的家养田鸭14只,价值84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合计126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胜、梁X福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乙、何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乙平时表现散漫,辍学后经常和社会上的青年混在一起,经常不回家,平时有小偷小摸行为,父母对其监管不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乙、何某主观上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李某乙、何某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乙、何某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何某主动交赔偿款840元到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1000元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李某乙予以退赔。李某乙因父母监管不力,平时不注意约束自己而失足犯罪,对其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420元。

四、被告人何某交来本院作为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的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李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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