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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毛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确山县鑫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息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男,70岁,住(略),系段某岳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51岁,高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毛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水,系鑫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段某、毛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确山县鑫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顿某某,上诉人毛某、李某乙;被上诉人确山县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水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2日下午,原告段某和罗和平9人到息县工业园一仓库处给被告毛某卸水泥,该货运汽车装有60吨袋装水泥,系毛某从被告鑫源公司购买,卸车费由毛某按每人吨5元支付,卸完后由全部干活人员平分。当时原告和另一个人在车上用钩子拉水泥,其余人在车下扛水泥。因水泥垛突然歪倒将原告连人带水泥一起砸倒在地面上,毛某用车将原告送进息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花医疗费1355.20元,因病危重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1月23入院,3月4日出院,住院40天。诊断:1、颅脑血肿并颜面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创伤性湿肺,建议到当地医疗继续治疗。共计治疗费50741.45元。3月31日原告住进息县人民医院,5月13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0292.60元。本院于7月12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7月28日以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段某残疾程度为9级,鉴定费用1300元。毛某已支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乙和毛某为夫妻关系,李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2011年合作协议,夫妻共同经营;约定李某乙为瑜龙牌水泥在息县的独家经销商,提前支付货款才能发货,运输及卸车费用由李某乙负担,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由厂家承担,还约定了销售任务及返利规定。另查明,原告和顿某竹于1999年元月23日结婚,为男到女家,顿某竹住息县X街X路。原告做水泥装卸工有二三年之久。原告有三个妹妹,父亲段某荣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珍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大女儿顿某婷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段某玉X年X月X日生,均为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按照被告毛某指示进行水泥卸运,以自己的劳动力获得相应的报酬,卸车费也是由毛某支付,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毛某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要形成承揽关系,承揽方除付出体力外还要有技术上的要求,在完成任务中承揽方有很大的自主权,提交的工作成果多是有形的实物,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也相对较高,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些特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装卸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有装卸工作经历,应能提前预见到或发现水泥垛歪倒这一危险却并没有及时发现和避免,存在着疏忽大意,劳动中也未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宜减轻雇主的2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通过协商获得了独家经销商资格,并非被告鑫源公司的销售机构,是独立经营,双方仅是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并非隶属关系。鑫源公司对卸水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某乙和毛某是夫妻关系,系家庭共同经营,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段某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段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被告方辩称原告有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2389.25元;2、护理费2520元;3、营养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7240元;7、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8、被抚养人段某荣生活费:3682.21元×14年÷4人×20%=2577.547元;王某珍3682.21元/年×18年÷4人×20%=3313.989元;顿某婷10838.49元/年×6年÷2人×20%=6503.094元,段某玉10838.49元/年×15年÷2×20%=16257.735元,合计28652.3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34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据此判决:1、被告毛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各项费用142674.13元(178342.66元×80%),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实际应支付112672.13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请。

毛某、李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遗漏诉讼主体,装卸队负有责任;且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段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段某负2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负全责;2、对上诉人赔偿标准过低,上诉人仍需康复治疗,请给以认定,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2日下午,上诉人段某在息县工业园一仓库处,按照上诉人毛某、李某乙的要求进行水泥装卸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毛某、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装卸队负有责任。经查:装卸人员不固定,每装卸一吨水泥支付5元给员工,不存在装卸队这一单位名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在雇佣活动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有从事装卸工作的经验,由于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其承担2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段某原系农业户口,但婚后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审根据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段某、毛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李某乙、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3000元,上诉人毛某、李某乙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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