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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福添經營中藝印刷公司訴高樹清經營高士貿易公司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出某、大某   法官:法官黄慶春   文号:DCCJ3221/2006

DCCJ32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馮福添經營中藝印刷公司

被告人高樹清經營高士貿易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黄慶春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7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6月4日

判案書

1.被告人高樹清經營高士貿易公司,在本聆訊中,上訴聆案官在3月26日拒絕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06年10月13日因為被告人未有表示反對及抗辯而取得勝利的裁決。

2.根據本案的資料顯示,原告人在2006年7月3日向被告人提出某索,又因為原告人並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因此,本案的申索書及傳票是由法庭執達吏代為以登記郵遞而發出,詳情已在執達吏2006年7月19日誓章表列。及後,執達吏的誓章指出,以郵遞方式所發出某傳票並未有寄回,並且在2006年8月7日及15日,執達吏曾經兩次到達被告人的登記註冊地址美華工業中心B座9樓16號室,但兩次送遞傳票也不成功,因為執達吏未能找到任何人應門及收信。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請以登報的方式代替送達傳票,聆案官亦在2006年8月31日批准這項申請。在2006年9月7日,原告人成功在本港一份中文報紙中刊登傳票的內容,又因為被告人一直沒有現身及提出某辯的意向,因此,在2006年10月13日原告成功得到勝訴的裁決。

3.在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聘請律師代表,存入法庭一份代表被告人的通知。在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向法庭申請剔除、撤銷法庭已發出某判案命令。這傳票的申請在2007年3月26日經黃敬華聆案官聆訊之後,已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上訴聆案官的決定。在2007年4月17日,上訴由我聆訊,但該天因為原告人提出某手上有多項的文件,包括發票及支票等,要求提供作出某明,因此,聆訊被押後至今天。

4.在今天的繼續聆訊,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已存入法庭其補充誓章,而被告人更存入第三份的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他指出,他與原告人以往的生意往來均是以書面方式向原告人發出某單,但原告人未能提供被告發出某書面訂單,他因此否認原告所提供的發票內容,他並否認曾在2001年至2002年期間向原告購買貨物。

5.原告人馮先生不承認被告人在2001年至2002年間是以書面方式向他訂貨。他指出,在此段時間,被告人在訂貨的時候均以口頭方式進行。馮先生更指出,他所列出某附件的發票亦屬於售貨單及送貨單,並且更有被告人高樹清的簽名,是高先生簽他的全名或他的姓氏。根據被告人所提出某於另外一所印刷公司的收據中,是印有被告人的蓋章一事,原告人說,因為被告人每次也是到原告人的工場去收貨,而他並非每次也攜帶他的印章,因此,在發票的收據一欄並沒有被告人的蓋印,只有被告人的簽名。

6.今天的上訴申請是被告人所發出某,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已得的裁決。這聆訊並非一個詳細的証供審訊,法庭不會接受雙方以口頭證據對質,這個聆訊亦不應作為此作用。因為法庭只有雙方的誓章作為雙方論據的支持,此種聆訊,法庭的確應考慮是否被告人能提供足夠的理由去剔除原告已得的裁決。

7.法庭應該考慮的要素包括下列數點:

一,為何原告能夠成功得到裁決,是否被告人真正疏忽或躲避傳票的送遞;

二,被告人在得悉法庭的程序後,他對案件的態度;

三,被告人得悉裁決之後的解釋及是否及時向法庭作出某請。

8.根據以上數點,法庭需要考慮此案是否對各方面是公正的。本席經過考慮以上的各點,發覺此案的裁決的而且確是根據法例程序而進行的,是由法庭批准而發出某。原告人提供被告人的地址的確是被告人的登記地址,而被告人提出某沒有在登記地址收信的理由,我認為不大某信。法庭執達吏除了以登記形式郵遞送達原告的傳票到被告人的登記地址外,更在不少於兩次的機會親自送遞傳票給被告,但也未能成功。被告人提供的理由是他因為要躲避原告人的纏繞,及對他的家人的恐嚇,因原告人曾經找收數人往收數,這些點點,可能是真實,亦可能被告人曾向警方報案,但既然被告人明知原告人向他是追討欠款,他應該坦白面對,而不是採取躲避的方法。

9.話雖如此,被告人終於也需要面對這法律程序,而被告人是需要證明他是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一個比在簡易程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14條的反對申請更為良好及有力的理由。而在本案,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完全否認曾經向原告人購買這些服務,原告人的申索是$490,000之多,原告人原本提出,在這段期間,被告人向他訂購的數目實際是七十多萬,只是被告人曾經支付部分貨款而已。

10.經過考慮全部的案情,以免對任何一方不公平的緣故,我準備批准被告的申請把10月13日的裁決剔除,但是在有條件下,條件是被告人必須把全部的由原告人所申索的$490,000存入法庭,正確數目是490,878元6角5分,而此項金額必須在十四天內存入法庭,並且必須支付原告人全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某估。

(黄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MrMartinWONG大某,由翟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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