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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谢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谢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谢某在南宁市新百货大楼三楼斯尔丽女装专柜,盗走店内女装皮衣背心一件。被告人方某、谢某在要出一楼大门口处被发现抓获。经评估鉴定皮衣背心价值人民币5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谢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谢某是初犯、偶犯,所盗的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给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谢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谢某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谢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皮衣背心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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