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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艾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XX,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艾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被告人艾XX在株洲市X区之祥和洗漂厂宿舍三楼,由被告人吴XX从自己宿舍爬入隔壁宿舍,盗得被害人汪XX一个黑色电脑包,包内有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吴XX将电脑包交给被告人艾XX,两人随即逃离。当晚,被告人吴XX、艾XX被公安机磁抓获,并扣某了被盗的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吴XX、艾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艾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艾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艾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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