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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甲与被上诉覃某丙、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波。

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覃某丙、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覃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地称为那老山(又称大疗壕)。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覃某丙、覃某甲、韦某所在的云陈庄分为四个小组,覃某丙与覃某甲、覃某敏兄弟分属不同的小组。云陈庄把山林落实到组,再由各组落实到户,各户享有自已分得的责任山内林木的所有权。覃某丙所在的小组分得那老山山林后再分给覃某丙,后由覃某丙户经营管理。2004年5月28日,覃某丙所在的小组把本组的山林重新进行调整,那老山林调整给了另外的农户。农户们约定即日起一年内,各户在原责任山经营管理的林木要砍伐完毕。2005年元月9日,覃某丙在那老山林砍伐松木17棵,并锯为88根木材,在运送木材时,覃某甲以松木为其弟覃某敏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导致砍伐好的松木被丢弃在路边,直到腐烂。2005年10月27日,上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7年7月25日,覃某甲向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同年12月10日,镇政府作出乔政发(2007)X号《关于对覃某丙与覃某敏等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纠纷地原有的林木归覃某丙所有。覃某敏不服,于2008年2月2日向上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镇政府就该纠纷重新进行处理。镇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撤销乔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乔政发(2010)X号《关于对那老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纠纷地原有的林木属于覃某丙所有。同年4月21日、5月7日,镇政府分别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覃某丙及覃某甲、覃某敏兄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6年7月,覃某丙、韦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评估林木价值,9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松木价值,次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估价总金额为2430元。9月25日,因涉及林木权属问题,覃某丙、韦某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许。2011年5月16日,覃某丙、韦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1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许。2011年7月29日,覃某丙、韦某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某甲支付赔偿款24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虽然覃某甲于2005年元月9日阻拦覃某丙、韦某砍伐、运送松木,但之后相关部门曾多次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处,直至2010年4月8日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乔政发(2010)X号《关于对那老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才明确认定纠纷地原有的林木属于覃某丙所有。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自2005年元月9日起计算,而应自2010年4月21日覃某丙、韦某收到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覃某丙、韦某2011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覃某甲无理阻拦覃某丙、韦某运送自已责任山林的松木,导致覃某丙、韦某砍伐好的松木被弃于公路边并腐烂而无法使用,故覃某甲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松木价值,估价总金额为2430元。故覃某丙、韦某要求覃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之规定,判决:覃某甲赔偿覃某丙、韦某经济损失2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覃某甲负担。

上诉人覃某甲上诉称: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元月9日砍伐的林木是有争议的尚未处理的林木。直至2010年4月8日上林县X镇政府才作出处理决定。因为被上诉人砍伐的是双方有争议的林木,被上诉人不经管理部门的批准,没有依法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是非法行为。所以上诉人才干涉,并向林业公安机关报案,属正当行为。林业公安机关也曾经派人调查,2005年11月25日、29日林业公安机关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其堂兄询问时,其都供述“没有办理采伐证”,一审应以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为判决前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乱砍滥伐的违法行为进行干涉,报案是在争议林木没有经政府处理之前,不仅是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也是为了他人、维护集体、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乱砍滥伐有争议的林木,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丙、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乡X镇政府都申请确权,以确权时间开始为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诉请的是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到与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的阻扰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林木进行处理,导致财产的损失,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430元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林县公安局的证明、森林公安局的证明、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覃某甲的举报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砍伐树木的行为是违法的,其砍伐时并没有砍伐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民事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被上诉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讼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林木腐烂并不是上诉人报案阻拦导致;2、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乔政发(2010)X号《关于对那老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上诉人于2005年元月9日阻拦被上诉人砍伐、运送松木,但之后相关部门曾多次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处,直至2010年4月8日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乔政发(2010)X号《关于对那老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才明确认定纠纷地原有的林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21日上诉人收到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地原有林木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讼争的林木已经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确认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理阻拦被上诉人运送自已责任山林的松木,导致被上诉人砍伐好的松木被弃于公路边并腐烂而无法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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