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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维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埔制药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33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华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4岁,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23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海南华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定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29岁,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华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华埔制药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9日签订了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从味之素(香港)有限公司进口氯基酸原料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83.0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回预付款,在原告反复追讨下,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出承诺书,答应于1998年3月30日前,退回583.05万元预付款,支付262.37万元违约金,二项计845.42万元。为了保证承诺兑现,被告愿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南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定安县X路边办公楼一幢共计495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到期不能兑现退回预付款和违约金之承诺,原告可拥有该担保房产,并由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办,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定安县X路边办公室一幢计495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经济比较困难,目前只有一栋办公楼在定安县,其他别无资产,同意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华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埔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氨基酸原料,货物总价为138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166.1万元;原告以人民币支付货款,由被告负责外汇调剂;原告向被告预付货物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583.05万元作为乙方开出信用证的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七日之内,代理原告向味之素(香港)有限公司开出全额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货物到达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后,由被告负责办理货物报关及药检手续,关税及药检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若不能按期开出信用证,或因报关手续不能办妥,致使货物不能顺利通关,均视为违约,因此造成原告延误生产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由被告按原告预付货款总额的0.5‰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八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83.05万元,但被告未能开出信用证,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回预付款。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答应于1998年3月30日前,退回583.05万的预付款,支付262.37万元违约金,二项共计845.42万元;被告承诺书同时称:“愿将我司拥有的位于海南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定安县X路边办公楼一幢X平方米房产抵押给贵司”,若被告到期不能兑现退回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则被告应于1998年6月30日前办妥有关房产转让的各种手续,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不仅未退回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也未办理房产的有关手续,原告多次催办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因此成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达如下协议:

一、将被告位于海南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定安县X路边一幢办公楼共计4950平方米房产,折抵845.42万元给原告,该4950平方米办公楼被告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全部相关手续并抵债归原告所有。

二、诉讼费5.2281万元,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七日内将原告已交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三、如被告不能在双方达到调解协议生效之日7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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