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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侗族,住(略)。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侗族,住(略)。

第三人吴某丙,男,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富、吴某辉、人民陪审员吴某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对原告黄某甲作出2011年临政决字(02)号临口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丙争议的山场位于“万福冲”,面积约3亩,具体为黄某甲平房屋(面山向)右边岭,四至(座山向)范围:上至梁顶,下靠田坎,左邻梁顶下梁,右接田坎至梁顶。1982年在填写双方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时没有填写具体地点,第三人吴某丙的X号社员自己留山使用证四至为(座山向):上至平梁倒水,下靠田边、地边,左邻木坳田,右接黄某甲山界。原告黄某甲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为(座山向):上至倒水上贱团介,下靠田边屋背,左邻吴某丙山界,右接贱团山界。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山界没有填具体地点,但是第三人自1982年划分自留山以来一直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管业,且该组X年参与分山的周某、吴某丁、王某出示证明证实第三人吴某丙与原告黄某甲在“万福冲”山场的自留山1982年分山时的界线是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于是对于原告黄某甲以“以梁为界”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条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万福冲”争议纠纷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吴某丙所有,四至(座山向)为:上至梁顶,下靠田地,左邻梁顶下梁,右接田坎至梁顶。原告黄某甲不服临口镇人民政府所作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14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通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1年临政决字X号)。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9、10、X号证据)黄某甲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吴某丙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其X号社员自留山登记册,欲证明黄某甲、吴某丙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漏填和重填及相邻情况;2、(X号证据)对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的自留山纠纷勘查笔录,欲证明黄某甲与吴某丙自留山纠纷范围;3、(1、2、X号证据)对王某、周某、吴某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山场的界线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4、(X号证据)对黄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山场的界线以梁为界自相矛盾;5、(6、7、X号证据)关于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瑶门的自留山界线的说明,欲证明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山场的界线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6、(X号证据)调解笔录,欲证明黄某甲与吴某丙自留山纠纷经临口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的情况;7、(13、X号证据)2010年临政决字(01)号、临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书,欲证明对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山场自留山纠纷经临口镇人民政府裁决,又因程序不合法而自行撤销的情况;8、(X号证据)通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吴某丙在“万福冲”的社员自留山,双方的证没有漏填和重填,吴某丙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地点是“万福冲”,四至范围为(座山向):上至平梁倒水,下靠田边、地边,左邻木坳田,右接黄某甲山界。原告黄某甲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为(座山向):上至倒水上贱团介,下靠田边、屋背,左邻吴某丙山界,右接贱团山界。吴某丙的自留山证写得很清楚,上至平梁倒水,那么黄某甲的左边,就应该接吴某丙的平梁倒水为界,争议山场应属原告黄某甲所有。但是临口镇人民政府不尊重事实,采用伪证,将争议山场裁决给吴某丙所有,侵犯了原告林木林地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临口镇人民政府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落实报告。2、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3、X号社员自留山登记册。4、下街组农户黄某甲、吴某丙自留山纠纷说明。证明纠纷山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界线是以原告主张为界线

被告临口镇人民政府辩称:2009怀通高速公路经过“万福冲”,需征用“万福冲”山场,原告黄某甲提出与第三人吴某丙在“万福冲”之间的自留山存在山林纠纷。2009年10月临口镇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17日第三人吴某丙向临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同年12月正式立案调查。2010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黄某甲提出两户的界线要以梁为界,第三人吴某丙提出要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年临政决字(0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将纠纷山场裁决给第三人吴某丙。被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由于本府2010年临政决字(01)号处理决定存在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府于2011年3月3日撤销该决定,并对该案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原告所持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第三人吴某某正所持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为四至界线,结合1982年参加分山的证人周某、王某、吴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本府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纠纷山场裁决给了第三人吴某丙,原告黄某甲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8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行政决定。因此,请人民法院维持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1982年中团大队下街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时,生产队划定我户与原告黄某甲在“万福冲”山场的自留山界线是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而且从1982年生产队划分自留山以来的几十年,两户都是以此界线管业。纠纷发生后,当时参加划分自留山的吴某丁、王某、周某都证实我与黄某甲在“万福冲”的自留山界线都是以去贱团小段的路为界。黄某甲之所以要闹纠纷,是因为怀通高速公路路过“万福冲”山场,有补偿就眼红了。黄某甲坚持要以梁倒水为界,那是因为他不清楚座山向的位置。我认为临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年临政决字(0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临口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9、10、X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登记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主要依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4、6、7、X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5、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14、X号及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被告及原告处理本案的程序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才提起诉讼,因此对该决定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临口镇X组,根据政策规定划分社员自留山,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丙在“万福冲”片均分得一块相邻的自留山。原告持有编号为:

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地点“屋场冲”、“万福冲”四至范围(座山向):上至倒水上贱团介(界),下靠田边、屋背,右邻吴某丙山介(界),右接贱团山介(界)。第三人吴某丙持有编号为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地点“万福冲”,四至范围(座山向):上至平梁倒水,下靠田边、地边,左邻木坳田,右接黄某甲山介(界)。原告与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均没有重填、漏填,原告的左邻与第三人的右接没有填写具体的界限,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属同一个座山向。原告黄某甲所持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万福冲”山场的下靠田边、屋背。屋背左边(座山向)的山坡边有一条去贱团的小路,小路的左边以梁为界的半边坡即为争议的山场,面积约3亩,自1982年划分自留山以来,第三人吴某丙一直以去贱团小路为界管业,没有发生纠纷。2008年因雪灾雪压材发生纠纷,2009年怀通高速公路征收“万福冲”山场,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自1982年划分社员自留山以来,一直以去贱团小路为界管业,原告则在划分自留山时没有知道自已的自留山界线,并认为第三人吴某丙《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万福冲”山场,四至界线清楚,上至平梁倒水,原告的左邻应以平梁倒水为界,纠纷山场属原告。临口镇X村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申请临口镇人民政府确权,2010年12月3日临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10年临政决字(0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决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通道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2010年临政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存在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3日临口镇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2010年临政决字(01)号处理决定。2011年6月17日依法重新作出2011年临政决字(0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仍决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通道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0月8日依法作出通政复决(2011)X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1年临政决字X号)。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临政决字(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山之间的山林界线问题和对山场座山向的认识问题。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X号《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及现场堪查,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属同一座山向,不存在原告自留山左邻第三人自留山四至中的上边(平梁倒水)问题,而只存在原告自留山左邻第三人自留山的右边。原告将争议山坡的小梁认为是第三人自留山的上至,是原告对座山向的认识错误。因此原告请求以平梁倒水为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临口镇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对该纠纷作出2011年临政决字(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临政决字(02)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吴某辉

人民陪审员吴某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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