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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麻黄梁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3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富裕,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区X村自己家的院子里,酒后与妻子xxx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某即用木棍在xxx的头部击打,致xxx头部出血昏迷倒地。后在村支书张荫鲁的帮助下,xxx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xxx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麻黄梁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8日xxx在家中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郭富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因妻子xxx谩骂,制约喝酒,在自己家羊圈边捡了一根木棍对正在羊圈边上喂羊的妻子xxx头部、身上实施殴打,直至xxx倒地昏迷、头部流血,薛某某的母亲制止后才停手。当晚在村支书张荫鲁的帮助下,xxx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治疗。8月26日,xxx病情稍有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伤;(4)、左侧颞骨、双侧顶骨骨折;(5)、头皮裂伤;2、伪膜性肠炎。2011年9月8日xxx死亡。经榆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死亡,排除中毒死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粉团(薛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薛某某酒后因妻子xxx管的不让喝酒,拿起木棍在妻子xxx头部乱打,张粉团看见后同邻居杜莲花(娃)一块将薛某某制止,当时xxx昏迷不醒,头部冒血,后被送往星元医院救治治疗,同时证明薛某某智力很差的事实。

2、证人xxx五人的证言,证实薛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与张粉团证言一致。

3、证人xxx二人的证言,证明xxx8月26日从星元医院出院,第二天,杨世仲、谢海芳夫妇将xxx接到杨世仲、谢海芳家中伺候,xxx的精神状况很不好,不能自主坐立、不能下床,吃饭要人给喂,大小便要人伺候,大约住了九天,送回薛某某家中,第二天xxx死亡的事实。

4、诊断证明、病历,证明xxx住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伤;(4)、左侧颞骨、双侧顶骨骨折;(5)、头皮裂伤;2、伪膜性肠炎的事实。

5、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对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由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6、尸体检验报告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x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死亡,排除中毒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喝完酒回到家院子,老婆xxx见薛某某喝醉了,就开始和薛某某吵架,薛某某感到麻烦,随后就拿起院中羊圈旁的木棍在xxx头上打了一棍,并在腿部打了一下,当时xxx就站不住了,头上流血,后被抢救到星元医院。稍有好转出院后,xxx被接到薛某某丈母家休养,后薛某某去了大柳塔镇打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同村村民及看守所同室羁押人员刘占飞、薛某林、马志霞、惠磊、乔小荣、周二庆的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不治身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不能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得不到精神安慰,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郭富裕关于“限制行为能力、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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