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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的小路X路边杂草清理归堆到路中间,13时许,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天气干燥、风大,风吹起杂草中燃烧的树叶落到路边的山坡杂草引燃杂草,火势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大火。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火场总过火面积2.47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47公顷,烧毁马尾松幼树5879株。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的小路X路边杂草清理归堆到路中间,13时许,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天气干燥、风大,风吹起杂草中燃烧的树叶落到路边的山坡杂草引燃杂草,火势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大火。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火场总过火面积2.47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47公顷,烧毁马尾松幼树5879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某;3、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X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5、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兴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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