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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红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6年9月到红林公司从事宿舍管理员工某,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黄某月工某为750元。2009年3月7日,黄某以本人有其他事情为由,向红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黄某辞职前月工某为1000元,红林公司发放黄某工某至2009年2月。红林公司已为黄某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失业、工某、生育保险。

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红林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12800元;2、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6931元,休某加班费205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562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红林公司为黄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二、驳回黄某其他申诉请求。黄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林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2800元;2、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6931元,休某加班费205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元;3、赔偿失业金损失562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某与红林公司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红林公司主张某与黄某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黄某则主张某《劳动合同书》系红林公司伪造,合同上“黄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本人所写,并于2010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黄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黄某自动放弃司法鉴定。故对黄某的主张某予采信,认定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黄某要求红林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红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红林公司在庭审中称黄某每周上班6天,平均每天工某8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某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某日工某八小时、每周工某四十小时。”《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某时间以外延长工某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某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劳动者工某。”红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证黄某每周工某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某一天。红林公司虽每周安排黄某休某一天,但其安排黄某每周工某48小时,超过法定标准40小时,故红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黄某要求红林公司支付休某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与红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月工某为750元,黄某主张某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每月工某为1000元,结合黄某提交的证据《工某卡对账单》,对此予以采信,故红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为6448.27元(750元/月÷21.75天×78天×150%+1000元/月÷21.75天×35天×150%)。

红林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表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黄某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的,故黄某要求红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黄某辩称《辞职申请表》系红林公司胁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红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黄某要求红林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562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红林公司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某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黄某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某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红林公司向黄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6448.27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06年9月起至2009年3月止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某,工某后不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因节约成本数次擅自裁减员工、擅自调整并延长工某时间,平均每天至少工某十几个小时,不分日夜,休某、法定节假日也安排上诉人工某,过后既不安排上诉人补休,也不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某时间,休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上诉人还故意擅自变更、增加工某内容,上诉人不但要从事宿舍管理员工某,而且还要从事水电维修工某锅炉工。2009年2月上诉人因身体不适继而出现工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愿从事长时间的技术性及危险性工某,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不胜任工某为由拒绝,强制要求上诉人于2009年2月27日离开并立即安排其他人在上诉人岗位工某。2009年3月被上诉人故意以上诉人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借口,不给支付工某退还押金及身份证等物品。后2009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填写辞职申请,才给予支付工某退还押金及身份证等物品,且答应承诺给予一定的补偿费和赔偿费,后来被上诉人却没有兑现其承诺。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保险关系证明也没有缴纳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上诉人不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上诉人应得费用的做法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1、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2800元;2、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6931元,休某加班费205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元;3、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4、赔偿失业金损失562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支付赔偿金46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25%、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的25%、支付赔偿金的5倍,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返还上诉人被克扣的3000元押金。

被上诉人红林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增加诉请不合法,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该项诉请,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双方已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加班费、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诉人主张某2007年开始就没有休某一直在上班是很荒谬的,上诉人实行的是三班倒,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说已经支付押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仲裁时候都没有提及押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超时加班费、休某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赔偿失业金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上诉人还提供材料有:1、最佳西方(精品)红林酒店人力资源部宿舍管理员排班表复印件(有公章),记裁日期是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排班人员名单,2、广西红林大酒店人力资源部宿舍管理员排班表复印件(无公章)记裁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排班人员名单,证明上诉人超时工某,休某、法定节假日照常工某,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年休某。被上诉人认为该排班表是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排班表是复印件,且两份排班表均有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排班表,但一份排班表盖有公章,另一份没有公章,而两份排班表上方单位名称也不完全一致,现被上诉人对该排班表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排班表,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增加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扣押其的押金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和增加诉请被上诉人应为其设立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讼请,违反法律规定,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黄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其在一审已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一审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再次申请鉴定,却不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黄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其本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有效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时加班费、休某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认可上诉人每周上班6天,平均每天工某8小时,则上诉人每周工某48小时,超过法定标准的每周40小时,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超时加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延长工某时间的加班费6448.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休某、法定节假日均安排上诉人加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休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上诉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的,有上诉人的《辞职申请表》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损失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56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审理。

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25%、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的25%、支付赔偿金的5倍,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返还上诉人被克扣的3000元押金,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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