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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文(在逃)事前密谋盗窃。中午12时许,二人在本区X镇集市一卖衣服摊点,被告人张某作掩护,文文扒窃被害人吴艳霞现金247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文事前密谋盗窃。中午12时许,二人在本区X镇集市一卖衣服摊点,被告人张某作掩护,文文扒窃被害人吴艳霞现金人民币247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分赃人民币1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吴艳霞在金鸡滩集市上现金247元遭受他人扒窃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吴东平在金鸡滩镇集市上抓获扒窃吴艳霞的小偷张某,并扭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分赃所得100元予以扣押,并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文(在逃)事前密谋盗窃。中午12时许,二人在本区X镇集市一卖衣服摊点,被告人张某作掩护,文文扒窃被害人吴艳霞现金人民币247元,事后文文给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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