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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张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张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魁,被告牛某、张某,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04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被告牛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6天;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张某、濮阳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591.96元;判令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占用了部分机动车道,原告没有在行车道上行驶,被告牛某只是驾驶司机,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牛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要求的费用明显过高,计算方式有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范县复明眼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Ⅰ级护理,原告在范县复明眼病医院的就诊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777.75元。

第四组: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系零售业且已在龙王某镇经营猪肉零售多年。

第五组:范县公安局龙王某派出所出具的侯青青、刘某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侯青青、刘某将均为农民。

第六组: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残疾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因伤致三处伤残,残疾等级分别为八级、九某、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第七组:龙王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龙王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之父刘某增、原告之母白春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即原告之父刘某增、原告之母白春连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

第八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60元。

第九某:被告牛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牛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濮阳汽车服务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第十组:交通费单据共2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34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范县复明眼病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对军区医院的三张某疗费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对红十字医院三张某诊票据同军区医院的质证意见;对郑州雅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设计单无落款日期也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作为证据;对第四组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营业点正在营业中,也无相关缴费凭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六组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没有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十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被告牛某、张某同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

第三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牛某、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八、九某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范县复明眼病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和军区医院的三张某疗费收据、红十字医院的三张某诊票据,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郑州雅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设计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伤残程度的鉴定书,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原告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结合其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等因素,确认为1600元为宜;被告牛某、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04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被告牛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额骨骨折并额窦积液;6、多发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第12胸椎压缩骨折。出院诊断:1、中度颅脑损伤;2、左眼失明待查。出院诊断: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3、院外赴转上级医院治疗眼部病变;4不适随诊。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5177.75元。被告张某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1年11月1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04月0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某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26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为5460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另查明,候素青(原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将(原告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增(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春连(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均住在范县X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濮阳汽车服务公司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控制和受益的权利,被告牛某系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该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牛某的雇主被告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牛某、濮阳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177.7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780元/年÷365天×142天=7695.23元,护理费15986÷365×16天×2人(Ⅰ级护理)=14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5%=127363.6元,被扶养人刘某增生活费4319.95元/年×13年÷3人×35%=6551.92元,被扶养人白春连生活费4319.95元/年×15年÷3人×35%=7559.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460元,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某、十级三处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于原告刘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4149.92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某、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2149.92中的50%,即31074.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实际再支付22074.96元,以上共计144074.9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9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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