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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湖南汉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俊,现已参加工作。原告于2003年从原汉寿县氮肥厂下岗后到意大利打工,并将打工收入寄回家给被告掌管约70万元。被告却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原汉寿县生资公司的2套住房变卖,并把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汉寿县自来水厂的1套住房办了贷款抵押。之后被告携款外出与他人同居4年左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现身无分文,无处可居。原告为解除其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汉寿县X镇居民委员会、汉寿县X组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

3、证人李某、秦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有余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地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俊,现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结婚时双方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仍按合法婚姻对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有余,虽经本院单方劝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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