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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纪某到梧州与堂哥纪某某一起做装修工作,并与纪某某同住在梧州市X路蝶翠里X号101房。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纪某利用被害人纪某某回广西贺州市之机,分别在纪某某租住的梧州市X路蝶翠里X号101房及龙骨路X号401房,盗走被害人纪某某的LG电脑一套、摩托车1辆(车牌为桂x,发动机(略),车架号(略),价值2722元)、音响1台、空煤气瓶2只(价值60元)及现金2074元。后被告人纪某将盗得的摩托车、电脑及煤气瓶出售给他人。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纪某到广西钦州市红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纪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自首情况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4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作案后,被告人纪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纪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帮其堂哥做工以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盗窃其近亲属财物,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6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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