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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7按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2006年3月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斗殴,被告对孩子也照顾不周,更可恨的是被告还辱骂我的亲属,使我们的感情出现裂痕。迫于无奈2011年1月10日我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挽救我们的婚姻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孩子,我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回家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不知悔改,对我拳打脚踢。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的归属及抚养;3、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

2、原告的陈述: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1台、太阳能热水器1件、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有共同债权5000元,无债务。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还好,是原告的父亲逼迫其与我离婚,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海尔电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不存在了。我们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我们有共同债务了,具体多少我现在也说不清。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某据属于书证,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属于法定机关办理,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某据2,被告认为海尔电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不存在了,有共同债权4000元,对其他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某理由成立,应采纳。原、被告的现有共同财产为25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有共同债权4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正月初7按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2006年3月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斗殴,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继续回家生活,但原、被告仍然争吵斗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的归属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有共同债权4000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斗殴。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回家生活,但被告并未珍惜,仍然与原告争吵斗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因孩子徐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部分抚养费;对财产应公平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每月给付被告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今年的抚养费,下余的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5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由被告徐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由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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