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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农辉公司、曾某签订一份《“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约定:曾某认购农辉公司出售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新阳国际”X栋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认购总价533629元;付款方式:认购定金1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150629元须于2011年1月8日前付清(不含定金),余款37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认购书中(二)认购条款规定:“1、认购方(即曾某)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已清晰阅读并理解出售方(即农辉公司)提供的《认购须知》,已知悉悬挂于售楼部的预售许可证的全部内容及认可公示于售楼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所确定的内容和对该物业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同时,双方已就交易该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磋商并形成一致。2、认购方须在签署《认购书》之日起计7日内,缴纳应缴付的楼款及认购方认可的《认购须知》确定的一切税费、费用,并携带此《认购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和上述楼款收据、税费收据或发票,到出售方指定部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此前,曾某已于2010年12月27日向农辉公司交付预约金5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曾某如约向农辉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14日,曾某填写一份《新阳国际特殊申请表》,以“认购匆忙,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向农辉公司申请退房,农辉公司未予同意。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曾某遂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农辉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认购书约定曾某认购南宁市X路X-X号“新阳国际”X栋X号商品房,在签署认购书时交付认购定金,曾某须在签署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曾某认为其签署认购书时不知晓该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限已不满70年,农辉公司亦未以合理方式告知,曾某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认购书。曾某提供的录像内容显示,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起始时间已悬挂于农辉公司售楼部予以公示,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而且曾某亦称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限是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考虑的重要因素,据此,认定曾某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对所认购的房屋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其中亦包括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故曾某主张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认购书,不予采信,曾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某交付的定金,系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为立约定金,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曾某违反认购协议的约定造成,曾某无权要求农辉公司返还定金。曾某要求农辉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鉴于曾某、农辉公司不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已无法履行,农辉公司要求解除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现曾某要求农辉公司退还预约金500元,农辉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曾某与农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二、农辉公司退还曾某预约金500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曾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农辉公司作为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并未履行对格式条款内容法定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农辉公司并未在《“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中使用加粗、加大或使用鲜艳字体等足以引起曾某注意的特别标识,且农辉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已就“认购条款”的内容,对曾某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中的认购条款有效是错误的,且该认定也没有证据支持。

二、农辉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公示方式,并不足以使公众知晓。从曾某提交的录像内容显示,农辉公司确系将包含土地使用权期限的预售许可证悬挂于售楼部予以公示,但该方式显然并不足以达到公示的效果。该预售许可证仅有A4纸的一半大小,上面的字体也仅有小四号大小,且高悬于离地两米多的高处,一般人根本无法看清上面的内容,农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提醒曾某此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曾某已事先充分了解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短缺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辉公司辨称:曾某是于2010年12月27日就到农辉公司的售楼处看房,经过对楼盘情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了解后,才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曾某请求被上诉人农辉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农辉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曾某是于2010年12月27日到农辉公司的售楼处看房,经过对楼盘情况进行了全面充分的了解后,并于当天向农辉公司交付了预约金500元,才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新阳国际”物业认购书》。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因此,本院认定曾某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对所认购的房屋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其中亦包括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再者,2011年1月14日,曾某填写一份《新阳国际特殊申请表》,以“认购匆忙,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向农辉公司申请退房。综上,农辉公司与曾某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曾某一方原因造成,曾某无权要求农辉公司返还定金。曾某要求农辉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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