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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张为革,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的父亲。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为革、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在武陵源区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003年被告杨某开始吸毒,后因长期吸毒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连正常的夫妻生活都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原、被告各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赌博、吸毒所借债务三万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小孩选择。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自身的生活都不能自理,儿子杨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两套房子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两套房子均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李某乙无关。被告的父母为给被告治病花费医疗费、护某、康复费等共计40万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索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两套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3、2003年8月23日交纳戒毒费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某自2003年就开始吸毒。

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日代理律师余春华与被告杨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李某乙离婚;

2、武陵源公安分局军地坪派出所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卓志文诊所的处方一张,证明原告李某乙有虐待、遗弃被告杨某的行为;

3、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催收通知及杨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两套房产的出资人系被告杨某的父母;

4、证人朱国清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百溪花园房屋的装修也系被告杨某的父母出资;

5、张家界市X区第一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杨某的学杂费用由其爷爷杨某交纳,被告杨某因自身的身体原因无能力抚养儿子;

6、被告杨某的父母为杨某因海洛因中毒医治花费医疗费24万元,护某7400元、康复费1.8万元的相关依据及杨某于2008年2月15日给其父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0万元。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系被告的主观想法,与原告无关;证据3中的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对该组证据中关于两套房产系被告的父母出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确实由被告的父母交纳,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有自杀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自杀系原告李某乙虐待所致;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杨某的父母为给被告治病花费各项费用265400元。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杨某在该笔录中表明了自己对原告李某乙起诉离婚的态度、子女抚养的建议及家庭财产情况,原告李某乙对其陈述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1月14日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5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被告杨某开始吸毒,原告李某乙为此曾下跪恳求被告杨某不要再吸毒,但被告杨某不听劝阻,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某因吸食海洛因过量引发中毒性脑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其父花费巨额医药费总算保住了其生命。2008年正月初六,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杨某的父亲发生冲突后离开杨某,被告此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另查明,被告杨某的父母于1999年出资为原、被告在武陵源宏源市场购买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面积为67.21平方米。2006年被告杨某的父母在原、被告自己支付一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又出资在武陵源百溪花园为原、被告购买住房一套,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面积为151.1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但由于被告杨某长期吸毒给夫妻感情带来极大伤害,2008年正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的家人关系恶化后,双方再也没有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李某乙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某吸毒过量致左脑受损后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承担儿子杨某的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杨某应由原告李某乙直接抚养,但被告杨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两套房产的来源主要系被告杨某的父母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但由于原告李某乙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又要直接抚养儿子杨某,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生活困难”的条件相符合,为保障原告母子的必要生活,被告杨某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杨某辩称其父母为给其治病耗资40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被告杨某所指的偿务系其吸毒过量而产生,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某个人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儿子杨某由原告李某乙直接抚养;

三、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位于武陵源宏源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面积为67.21平方米)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折抵被告杨某应承担的儿子的抚养费用和给予的经济帮助,位于武陵源百溪花园的房屋(面积151.19平方米)及该房内的活动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各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于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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