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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军地坪吴家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产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了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与被告黎某甲、第三人黎某乙劳务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第三人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某乙与被告黎某甲系父女关系,第三人黎某乙原系原告产业公司的员工。2002年3月5日,原告产业公司与被告黎某甲、第三人黎某乙三方签订了《子女顶岗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某甲顶替第三人在原告产业公司的岗位,被告黎某甲享受第三人黎某乙在原告产业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如遇政府有招工政策,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黎某甲即代替第三人黎某乙到原告产业公司上班,原告产业公司按第三人黎某乙的工资标准给被告黎某甲支付工资,第三人黎某乙不再在原告产业公司处领取工资。2010年3月18日,原告产业公司通知第三人黎某乙退休,对被告黎某甲及第三人黎某乙送达了《关于终止〈子女顶岗协议书〉的通知》,并终止了被告黎某甲的工作,自2010年4月停止给被告黎某甲发放工资。被告黎某甲对此不服,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2年3月5日起与原告产业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从2003年3月5日起视为已经与原告产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责令原告产业公司立即与被告黎某甲补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产业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支付两倍工资68600元。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黎某甲自2002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根据《子女顶岗协议》建立的,因第三人已达退休年限,继续履行《子女顶岗协议》的客观情况不再存在,该劳动关系可以解除。2010年7月2日,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自2002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黎某甲与原告产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黎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产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产业公司与被告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甲、第三人黎某乙均认可被告黎某甲与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三方签订的《子女顶岗协议书》终止履行,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甲根据《子女顶岗协议书》建立的劳务关系解除;

二、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黎某甲一次性包干补偿4.8万元,该款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黎某甲、第三人黎某乙不再要求原告张家界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顾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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