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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一案,原告向某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1993年11月,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廖某以赌博为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由此招致被告廖某的殴打,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向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木房三间、牲猪两头、粮食1750公斤、耕牛一头、养殖奖金1600元、杉木32节由原被告平分,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7床,蚊帐一篷归原告所有。

被告廖某辩称,没有殴打过原告,以前经常打牌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自己以前做得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提交了武天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廖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交的结婚证系书证,被告廖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9月,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两人感情一般。1993年12月28日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自愿在天子山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为被告廖某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9日,被告廖某对原告向某进行漫骂,原告向某认为无法与被告廖某共同生活,便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并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廖某权,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廖某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廖某对自己的过错表示悔改,并一再请求原告向某对其过错予以原谅,其两个子女也一再请求原、被告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木房、牲猪两头、耕牛一头、稻谷1750公斤、杉木32节,微型车一辆。原告向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7床、蚊帐1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某与埄告廖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但双方巢经共同生活了17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廖某在婚后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0年11月9日对原告䐑逢春进行漫骂,造成原告向某认为与被告廖某无法共倌u洹,导致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但被告廖某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过错有所认识,并表示悔改,两个子女也请求原、被告和|Y。只要被告廖某真正讠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真正改正自己的缺点,+Q妻和好也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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