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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5日与被告彭某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由被告保管,因被告彭某香长期用药,家庭的收入在支付医药费及家庭日常开支后所剩无几。由于被告彭某个性特异,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小病大养,在家也不做力所能及的事,又不孝敬父母。总之,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胡某的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在日常生活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日常生活中的相处,双方均有不对的地方,只要双方改正自已的缺点,夫妻一定能够相处的更好。原告胡某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不能生育,但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也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只要两个人感情好,没有孩子一样可以生活得很好,而且被告现在正在想办法积极治疗,也许可以治好。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在酒店打工期间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直到2010年初开始,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武结字第(略)号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虽然是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的,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感情较好,具有较牢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到2010年初原、被告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确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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