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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汉山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鑫,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前几年关系尚好,后来双方逐渐暴露出彼此为人处世和性格上的差异,矛盾逐渐加大,经多次调解未能缓解,直到双方分居,加上被告一直不同意接受要求生育孩子的意愿,致使原告对婚姻完全失去信心,已无和好可能。另外双方在婚后不久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号房产和湘x小汽车。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几乎没有一对夫妻是最合适的,虽然双方存在性格的差异,并因此产生小矛盾,但都因为被告的妥协而顺利解决。关于孩子问题,刚结婚时考虑刚成家,家庭条件不好而未生育,后来被告同意生育时,原告又不同意生育,并且原告一直患乙肝,又抽烟喝酒无节制,被告多次劝其从优育的角度出发调理身体,但原告不予理睬,总之未能生育是多方原因造成的。X号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建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被告的父母,该财产大部分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父母。湘x号小汽车是在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完全断了对被告的经济供给之后,原告借钱购买,后又为归还借款,而将该车出售,现已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应为在原告处的电脑及原告从2009年8月以来的工资金收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恳求法院规劝原告,被告也真诚邀请原告回家,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一定会和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窦某离婚。

原告窦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军婚字第(略)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证人姜某、王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并无和好可能。

3、X号房屋所有权证、湘x号小汽车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房号为X号房屋、湘x号小汽车;

对原告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毛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是在2004年8月1日才举行婚礼,并在此后才开始共同生活;对第X组证据,认为三证人是原告的同事,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了解,所作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修建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是被告父亲承担的,湘x小汽车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后,由被告借款购买,现为归还借款已将该汽车出售,该证据的收集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并不能证明该车现在仍然存在。

被告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家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2、兰苑山庄的证明、拆迁补偿花名册X3份、遗漏补偿费领条、武陵源区财政局外部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安置房是被告父亲毛某思的;

3、武陵源区信用联社的证明两份,证明当初部分建房资金来源于信用社贷款;

4、证人毛某年的证明,证明借款买车及售车归还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窦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认为属证人证言,无证明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结婚是以登记为准,其内容不真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修建X号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毛某思出资的,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毛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毛某思的;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已经出售。

本院认为,对原告窦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法定机关核发的结婚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的内容不详细,又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有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湘x车辆登记信息,因该证据的收集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故不能证明该车辆现在还归毛某所有,并且车辆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毛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结婚证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毛某思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X号房屋是毛某思修建的,也不能证明毛某思将该款用于了修建X号房屋,而且房屋的所有权是以有权机关登记的为准,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告窦某出资了6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关于毛某思借款建房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关于毛某借款建房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因原告窦某陈述在购车时家中没有积蓄,并且其也没有出资,故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6月,原告窦某与在江汉山庄打工的被告毛某相互认识,并在约1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感情很好。2002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日,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一直感情较好。直到2008年,被告毛某到不夜城上班,原告窦某认为毛某外出上班有损其颜面,双方为此发生予盾。2009年7月底,原告窦某向某告毛某提出要求生孩子,表露出如果不同意就离婚的意思,并要求被告毛某在一周内答复。2009年8月4日晚,被告毛某向某告窦某表示愿意离婚,原告窦某听后很生气,并离家到江汉山庄居住,此后便较少回家。自2010年春节后,原告窦某便再未回家。另查明,2003年,被告毛某的父亲的老屋被拆迁,拆迁时按政策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了分户,分户后给被告毛某分配了一块宅基地,原、被共同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房号为02283),其中原告窦某出资6万元。婚后,为开店,向某告父母借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的,自由恋爱期间双方的感情很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一直感情较好,直到2008年因被告毛某在不夜城打工,原告窦某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有损其颜面,双方为此开始产生予盾。到2009年8月双方再次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并由此较少回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特别是对生育孩子上加强沟通,取得共识,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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