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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陵源区一中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毛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丙不服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漏判了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应当追加该宗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参加诉讼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订立了《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索溪峪镇X村X路抵工程款所得的268.8平方米的河洲卖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李某丙价款45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的产权手续,有关部门均以不符合要求为由而告知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于是,原告反过来找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避而不见。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出让地皮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到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没有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毛某某述称,被告李某丙于1996年就与第三人毛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岩门村给其抵付工程款的一块河洲出卖给第三人毛某某,四址界线都非常清楚。被告李某丙将出卖给第三人毛某某的河洲地皮中的一部分再出让给原告王某,系一地多卖,责任在于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毛某某无关。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及地形邻界附图。

用以证明:1、原、被告在1999年10月24日订立了该协议;2、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3、转让的价格是4500元;4、转让的面积是268.8平方米。

被告李某丙没有出庭质证,第三人毛某某发表了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3日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由当时的见证人邓某丁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1、第三人与被告李某丙于1996年12月3日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2、第三人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3、转让土地的四址界线。

2、岩门村村委会与李某丙工程队签订的《关于用河洲抵付公路工程款的协议》及岩门村为李某丙划拨河洲协议。证明李某丙对转让的河洲有处分权及抵付工程款的河洲的四址界线。

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原告王某、第三人毛某某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及地形邻界附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毛某某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证人邓某丁的证言与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相吻合,予以采信。岩门村村委会与李某丙工程队签订的《关于用河洲抵付公路工程款的协议》及岩门村为李某丙划拨河洲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本院的现场堪验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6月1日,武陵源区X村根据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承包修建岩门村X路的协议的约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一块河洲作为应支付的公路工程款抵给被告李某丙,四址界线:南抵公路内线、西抵袁木林界(现唐祚全使用)、毛某上屋界,北抵田坎,南北长为60米,袁木林界向东19.3米,毛某上屋界向东33.3米。同年11月3日,被告李某丙将从岩门村取得的河洲转让给第三人毛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由当时在索溪峪镇X村主任兼秘书的邓某丁作为见证人签了字。转让的土地范围:南抵公路内线、北抵田坎、西抵吴冬初(系袁木林转让给吴冬初,现由唐祚全使用)、毛某上界址,从西到东19.3米。转让价格为10400元。199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丙又与原告王某签订《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将武陵源区X村抵付工程款的集体所有的一块河洲出卖给原告王某作为建房用地,协议约定:一、地点和周边界址。此地段位于岩门村X路内侧内围。前抵唐祚全房檐(并有纵道贰米,横道肆米未算面积)后靠责任水田坎跟。上挨毛某上屋檐一部和村X区;二、面积和价格。该段地皮除22×2=44m2通道,4×6.4=25.6m2横道外,其主干面积为6.4×42=268.8m2,折面积0.403亩。双方协议价格为肆仟伍佰元整。成交一次性付清款项;三、其它事宜。该协议成立时,甲方(指李某丙)有要岩门村领导出证认可的义务。其它建房所需的一应手续,均由乙方(指王某)自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约定给李某丙支付了土地价款4500元。后来,原告王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无法办理。时至今日,原告王某既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未能使用该宗土地。2009年,第三人毛某某将岩门村抵给李某丙的整块河洲用围墙予以圈封。本院通过现场勘验,查实第三人毛某某现占用的土地南抵公路内线,东抵邓某祥地基,西抵唐祚全、毛某上、村属闲地,北抵水沟。公路内线向北至唐祚全界址的南北长度为28.3米,东西宽度为19.4米,毛某上东边界址至邓某祥界址的东西宽度为23.8米,南北长度为22.7米,毛某上东边界址向东23.8-19.3=4.5米范围的面积为22.7×4.5=102.15平方米。毛某上北边界址向北9米(60-28.3-22.7=9米)与村属闲地东边界址向东4.5米范围的面积为9×4.5=40.5平方米。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土地价款本金4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10月,银行最长期限(5年)的年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88%,至本院起诉时已远远超过5年,可参照当时银行最长期限(5年)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丙转让给原告王某的河洲土地中的毛某上东边界址东西宽4.5米的范围已于1996年出让给第三人毛某某,1999年再次出让给原告王某系同一土地重复出让,村属闲地东边界址向东4.5米、南北长9米的范围才系被告李某丙出让给原告王某的实际面积,但该面积现由第三人毛某某占用,应由第三人毛某某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河洲地皮产权出让协议论书》无效;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王某返还土地价款4500元,并从1999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88%支付利息;

三、第三人毛某某将村属闲地东边界址向东4.5米、南北长9米范围内的40.5平方米的河洲返还给被告李某丙。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毛某圆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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