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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毛某乙与被告毛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丙、李某丁是多年的熟人。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以上的利息。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立即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逾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毛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毛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

用以证明,被告毛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被告毛某丙、李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乙提交的毛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毛某丙、李某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毛某乙,向原告毛某乙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毛某丙、李某丁于当日给原告毛某乙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18日,原告毛某乙要求被告毛某丙、李某丁返还借款,二被告未返还,原告毛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毛某乙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2日,原告毛某乙以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毛某丙、李某丁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毛某乙请求被告毛某丙、李某丁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毛某丙、李某丁应当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丙、李某丁返还原告毛某乙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毛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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