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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本院于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唐某乙以多种借口,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40多万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40多万元现金用七年时间按每年二十万抵减偿还本金,同时原告还要承担被告其他外借高利贷39万元的利息及侯新全的债务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唐某乙在与原告唐某甲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碎石场系租赁经营,经营期限只到2009年12月1日,而且其与他人所签订的《出资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不得抵押、变某、租赁的情况。现在因石料场并非被告唐某乙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唐某乙使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三官寺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起诉请求撤销《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证明被告在协议中称石料场为自己所有具有欺诈性;

2、《出资承包合同》、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石料厂没有产权,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唐某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可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唐某甲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30日,被告唐某乙与谭非政、徐某、杜修猛签订《出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四人共同出资在慈利县X村办的石料厂承包给被告唐某乙,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承包期满,经营好,再续签合同,并且约定被告唐某乙在经营期间只有使用权,不得抵押、变某和租赁。被告唐某乙为给原告唐某甲归还以前所借的140万元,称在慈利县X乡有石料场一处,可租给原告唐某甲,用租金抵偿借款,2009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三官寺乡X村有石料场一处,现在正生产经营中,……甲方在建场初期购置机械设备、办理各项手续等方面向乙方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现无力偿还,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三官寺乡苗岭石料场租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二、租用期限为7年,即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租用费为甲方所欠乙方140万元(原借条每年减除20万元);……”。2010年5月,谭非政、徐某、杜慎民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乙按《出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2.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0年10月,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某甲给谭非政、徐某、杜慎民支付租金32.65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原告在此后才得知位于慈利县X乡苗岭的石料场并非被告唐某乙所有。同年底,因他人的阻扰,原告停止了在三官寺乡苗岭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官司(寺)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乙与原告唐某甲签订《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时,向原告唐某甲虚构了在三官寺乡X村的石料场为其所有的事实,隐瞒了该石料场是租赁经营并且租赁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使原告唐某甲陷入错误认识而与被告唐某乙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而且现在因被告唐某乙的租赁经营期限已满,原告无法继续对该石料场子进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之间签订的《慈利县X乡苗岭石料场租用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毛芳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某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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