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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贵州省黎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贵州省黎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赤霞、书记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已判刑)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东汽车站背后内环路一居民楼的楼脚处将吴某甲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1年0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陈某、谭甫升(另案处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国土局家属楼附近将吴某乙的一辆蓝色铃木摩托车盗走,之后由谭甫升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1年0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刘某科(已判刑)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南青云加油站对面的一租住房内的楼道内将莫某某的一辆棕色豪爵牌太子型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0元。

4、2011年03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刘某科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东听水山庄一楼将卢永周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又在双江镇X街原百货公司菜市场内将杨华国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车盗走,后三人将其中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掉,红色本田摩托车由被告人刘某以2100元卖掉。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760元,被盗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车价值5280元。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投案认定。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12400元、10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陈某、刘某科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莫某某等人的陈某;4、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12400元、10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王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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