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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理,30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东方广场收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总商会科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爱立信客户服务中心维修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麦科金卡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26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立、李某理,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薛某某、童某某、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1998年5月开始调整工资结构,将住房补贴列入工资结构表中,并从5月开始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给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已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住房补贴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住房补贴(从1998年5月计至1999年12月)。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参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按相当于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1至5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有关赔偿金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童某某和陈某乙支付住房补贴6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向被上诉人陈某丙支付住房补贴5100元及赔偿金51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一、按照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于1998年6月1日给本公司财务部发送的文件所载明内容,被上诉人在领取5月份工资时就已经知道住房补贴未发放,那么双方的争议即从此时发生。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1998年3月13日的办公会议讨论的是准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事宜,并非已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公司内部给财务的文件未在公开场合宣布,且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调整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均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因此上诉人有关发放住房补贴的标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也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违反法定程序,不产生任何某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1997年4月30日公司成立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单、1998年5月后连续三个月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术补贴和奖金发放单。以证实公司只为公司的股东以及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职工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住房公助金并非住房补贴,公司一般聘用员工并不享受此待遇;1998年5月公司工资结构改革后,上述人员领取的同样是住房公助金,而非住房补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1998年3月12日讨论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后,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正式宣布,并书面向各班组发出通知,通知载明:住房补贴这一项,职工工作满五年后一次性发放,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则按工作时间给予发放,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则不予发放。由此可见,住房补贴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就本案来说,劳动争议的发生是在1999年底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而未按规定给予职工应得住房补贴之时,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出60天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服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之日起算,亦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更何某住房补贴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只有当条件成就时,上诉人不履行,才发生劳动争议;二、上诉人在新的工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通过后,即下文给财务部实施,从1998年5月始,上诉人除住房补贴这一项外,已按新的工资标准向公司员工发放,直到被上诉人于1999年底被辞退。上诉人称该方案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完全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性质,其运作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上诉人公司的文件及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两份招聘启事以证实招聘启事中的“基本待遇”明确载明住房补贴300元,上诉人为该局的多种经营公司,对外招聘均以该局名义进行;提交上诉人的企业档案资料、股东名录以及两份办公会议纪要以证实上诉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两次办公会议的均是公司股东,会议内容可看出公司新的工资标准已通过并实施;提交被上诉人薛某某和公司员工王某的银行代发工资存折以证实1998年5月以后除住房补贴这一项外上诉人均已按新的工资结构标准执行。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童某某和陈某乙于1997年4月受聘上诉人公司为合同工,被上诉人陈某丙于1998年8月亦受聘该公司。1998年3月13日,上诉人召开办公会议,主要内容是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议题中有讨论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同年6月1日,上诉人向本公司财务部门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自5月份起,一年期合同工及劳务工的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并附“各岗位工资结构表”,该表中对不同岗位员工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术补贴、住房补贴及奖金作出罗列,同时明确住房补贴为300元。除住房补贴项目外,其余项目上诉人从同年5月1日起均已实际执行。199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订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各种津贴。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未果,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企业档案资料、股东名录、招聘启事、公司员工工资存折和上诉人公司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有关职工工资、奖金和补贴的发放表,双方确认:上诉人公司系由海南省移动通信局全体职工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受该局的指导,公司曾经以该局的名义对外招聘人员,在招聘启事关于员工基本待遇中提到住房补贴300元的项目;上诉人公司从1997年3月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股东和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正式职工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住房公助金。1998年5月后,上述人员同样未领取住房补贴项目;上诉人在办公会议纪要中所称的“职工代表大会”指的是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全体职工会议。

3、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上诉人公司会议纪要中有“公司一年期合同工的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公司全体员工的资金分配制度的改革已全面实施”及“公司分配制度的改革于5月份正式进行,在这次改革的基础上还将进一步深化”的内容,被上诉人以此证实包括住房补贴在内的新的工资结构表已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住房补贴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新的工资结构表中除住房补贴项目外均已实施是事实,但住房补贴项目从未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以至今未实施。因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本身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讨论通过新的工资结构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后,向公司各部门发出的通知载明:住房补贴这一项,职工工作满5年后一次性发放,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则按工作时间给予发放,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则不予发放。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本未有此通知,因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法庭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住房补贴项目的性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中补贴是指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住房补贴项目本身显然具有上述补贴的属性,即属职工工资的范畴。

二、关于住房补贴应否发放的问题。

1、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2、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制定的“各岗位工资结构表”中的住房补贴项目已按上诉人的计划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事实是该住房补贴项目方案制定后至今从未实施。

3、上诉人以海南省移动通信局名义对外发出的招聘启事中虽有住房补贴项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无约定有该项目,而被上诉人亦未提异议。同时国家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住房补贴项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出住房补贴项目的方案后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何某发放。同时意味着住房补贴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只有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后方可构成职工现实的工资。上诉人向公司股东及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正式职工按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的住房公助金属职工社会福利项目,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同住房补贴系不同的范畴,况且如何某放亦属上诉人的自主权。

5、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不再续聘,双方劳动合同属自行终止,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所称的住房补贴发放方案的通知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五年,亦未有被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并不符合发放的条件。

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放住房补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及赔偿金是错误的

三、双方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实际是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处理,而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系完全不同范畴,被上诉人据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童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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