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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后寄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2011年11月3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赵家勇(已判刑)、韦某(已判刑)、林开阳(已判刑)分工合作,共同盗窃位于眉山市X村的四川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人民币84833元。作案过程中,赵家勇主要在厂区外负责接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不是犯意提出者,只是负责放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赵家勇、韦某、林开阳(均已判刑)驾车窜至眉山市X村的四川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外,被告人王某与韦某、林开阳翻墙进入味聚特公司财务室,三人合作将财务室内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撬开后盗得人民币约70000元,赵家勇在公司外开车接应三人后离开。所得款项被四人私分并消费。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入住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祝某、方某、喻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家勇、韦某、林开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四川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现某约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达70000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只是放风,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人在盗窃犯罪中共谋,分工合作,事后积极参与分赃,均行为积极主动,不论犯意由谁提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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