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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千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谢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某甲、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眉山市X镇X街一电玩店内与被害人刘志军的妻子发生纠纷。刘志军得知后于当日22时许与金某、何某一同到太和镇X组陈某家找陈某。见到陈某后,刘志军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返回屋内抓了一把菜刀向刘志军等人扔去。刘志军和金某见状退回到龙石村村X路处。陈某将菜刀藏在身后,来到该水泥路处对何某进行责骂,再次与刘志军等人发生冲突。抓扯中陈某抽出菜刀将刘志军左臂砍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志军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劝解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千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刘志军的陈某,证人何某、黄某乙、金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峨眉监狱(2007)峨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志军在其妻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找到被告人家中,先动手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平时表现,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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