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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康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康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南宁康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康凯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9年5月12日到康凯生物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子商务、销售及网络推广等业务。双方口头约定黄某每月工资1200元。2010年5月19日起,黄某未再到康凯生物公司上班。康凯生物公司已向黄某发放工资至2010年4月,但一直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8日,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8月4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凯生物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的工资760元(工资1200元/月÷30天×19天)及25%经济补偿金190元,共计950元;2、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1倍=14400元);3、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凯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凯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某主张其与康凯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了培训资料、录音资料、工作服照片、网络截图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康凯生物公司既未到庭对黄某所举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黄某所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19日解除的事实。

黄某主张康凯生物公司欠付2010年5月工资760元,以录音资料为证,康凯生物公司未到庭予以否认,亦未举出其已向黄某发放工资的工资凭证或其存在迟延支付的合法理由予以反驳,故认定黄某主张康凯生物公司应予补发黄某2010年5月工资760元。黄某还主张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的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康凯生物公司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黄某支付2009年6月12日—2010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200元×11个月=13200元。因黄某与康凯生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黄某主张康凯生物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康凯生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黄某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黄某主张康凯生物公司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则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黄某自2009年5月12日到康凯生物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19日离职,故康凯生物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800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凯生物公司向黄某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760元及经济补偿金190元;二、康凯生物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三、康凯生物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元。

上诉人康凯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10年5月的工资760元未领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去领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90元实属不合理,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并不是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连续达到9天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纪律才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显而易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2010年5月份的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去领取,而是上诉人拒付。2、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不存在2010年5月20日至28日被上诉人旷工,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拒付被上诉人2010年5月工资760元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有:1、依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光盘录音整理成文字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及未领取5月份工资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来领取;2、《关于开除黄某的决定》证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9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已被开除;3、张贴开除决定书在公司公示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已经公示。被上诉人对以上材料质证认为,对光盘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但不证明其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不能证明是其不去领取5月份的工资,而是上诉人拒付。对于《关于开除黄某决定》及张贴该决定的公示的照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将该开除决定送达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光盘录音资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于开除黄某决定》及张贴该开除决定公示的照片,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已送达给被上诉人本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故本院对《关于开除黄某决定》中所认定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黄某在康凯生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康凯生物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正确,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康凯生物公司是否拒付黄某5月份工资的问题,双方对黄某在2010年5月份只做了19天工资为7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认可的录音资料内容看,黄某在5月份只做了19天,次日(5月20日)黄某就到康凯生物公司要求支付其5月份19天的工资,康凯生物公司同意按其工作的19天进行结算,录音中,双方就该19天的工资支付的时间进行协商,康凯生物公司并未有拒付。此后,黄某无证据证明,其向康凯生物公司要求支付5月份的工资,康凯生物公司拒绝支付,因此黄某仅以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康凯生物公司拒付其5月份的工资。据此康凯生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5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一审判决康凯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康凯生物公司主张黄某于2010年5月20日至28日连续旷工9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康凯生物公司以黄某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开除黄某的决定》,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康凯生物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康凯生物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凯生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处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康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康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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