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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被告向某甲、向某丙、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

被告向某丙,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向某甲、向某丙、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14时32分,原告何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鸣沿彭木线往长滩方向某驶,在彭木线8Km+200m处,与被告向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左胫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②左腓骨多段骨折。原告何某住院治疗31天后回家休养,共花医疗费22290.50元。彭水县交警部门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某治疗终结后,经申请司法鉴定,其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9级,需要后续治疗费57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7.15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30412.16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合计61209.31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自己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1人,沿彭木线从长滩往土塘方向某驶,在罗家弯拐弯处,原告何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飞驰而来,导致两车相撞。原告何某从地上爬起来,就说自己的脚断了。被告向某甲往上坡行驶,又载有1名乘客,车速不可能快。其民事责任分配以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裁决。

被告向某丙未答辩。

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⑴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难以准确判断两车的民事责任。⑵原告何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大部分尚属合理主张,但因其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4时32分,原告何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鸣沿彭木线往长滩方向某驶,在彭木线8Km+200m处,与被告向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身体受伤。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进退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2290.50元。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对原告何某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认定原告何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9级,需要后续医疗费5700元。受伤至鉴定前日共83天。原告何某职业务农,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498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陶某某护理,陶某某职业务农,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860元,原告何某的父亲何某余年满62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为4350元,其母亲陶明芝年满61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为4591.66元,其次女何某梅年满17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年为362.50元,原告何某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0412.16元(即残疾赔偿5277元/年×20年×20%=21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4.16元)。原告何某出院时乘出租车回家付车费40元,遵医嘱到医院复查往返乘出租车120元。原告何某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向某甲达成协议让其垫付30000元,约定最终以法院裁决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向某甲在原告何某受伤送医时垫付租车费100元,送至医院后付生活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某甲购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该车属家电下乡补贴范围,被告向某甲先前已用其农村户口购买其他补贴家电,遂借用其胞妹向某丙的农村户口购买该车。该摩托车一直由被告向某甲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1)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除彭水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外,原、被告均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交通巡逻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何某存在无证驾驶、接听手机,占道行驶的违章行为,特别是占道行驶,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向某甲在转弯路段未减速慢行、未鸣喇叭,从民事责任上看,该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具一定民事责任或轻微责任。综合全案考量,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以8:2为宜,即由原告何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某丙既不是渝x号摩托车的使用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2)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何某的伤情考量,其送医、治疗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可纳入赔偿范围,遵医嘱复查时则只能以乘坐普通公交车的费用考量,2人往返酌情考虑40元。因本案按过错划分比例责任,被告向某甲垫付送医车费100元应纳入一并计算,交通费共计为180元。原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2290.50元,后续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04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合计67792.66元。被告向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生活费100元,垫付车费1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的医疗费22290.50元、后续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28920.50元。由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赔付10000元,余款18920.50元,由被告向某甲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378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某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赔付原告何某的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0412.1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7432.1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何某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由被告向某甲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确认被告向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车费100元,生活费1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250元,由被告向某甲负担50元,原告何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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