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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曹某乙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乙、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20.07元、误工费4253.95元、护理费181.02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03.04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乙、黄某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90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与被告曹某乙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论,被告黄某的湘L-X号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法院在审理本案另一被告曹某乙诉本公司及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公司要求对原告曹某甲受伤损失合并审理时,黄某的代理人称,黄某已和曹某甲自行和解,且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并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曹某乙经济损失122000元,本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给原告赔偿的义务。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处置本公司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至兰溪镇X村路段,与被告曹某乙驾驶并搭乘原告曹某甲、由S308线东侧路口驶出上S308线,横过道路行驶的无牌“南方49Q-2”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冲到路边撞倒电杆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2520.07元,医院出院诊断曹某甲为第十一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8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分析说明,原告曹某甲因交通事故致第十一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因伤后时间不长,故出院后可继续门诊治疗限1600元左右,休息3个月,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2520.07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误工费4208.7元(16518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44.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的损失为458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损失为415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赔偿原告曹某甲4000元。

另查明,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黄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小腿毁损已行截肢术等,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6级、9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25599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的损失为1544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损失为98861元,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属于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的总损失为159022.7元,可获赔偿率为69.17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总损失为103017.07元,可获赔偿率为9.7071%,原告曹某甲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可得赔偿金3174元(4588.7元×69.173%),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内可得赔偿金403.5元(4156.07元×9.7071%)。曹某乙曾诉至法院,2012年2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曹某乙66997元,由曹某乙自行承担损失6699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乙、被告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乙、被告黄某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50%。被告曹某乙好意搭载原告曹某甲,可减轻20%的赔偿责任,其减轻部分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曹某乙损伤程度严重,在起诉被告黄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时,原告曹某甲未同时起诉,且其伤情较轻,仅住院3天,被告黄某已赔偿了原告4000元损失,故本院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000元损失全部判赔了被告曹某乙,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黄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曹某甲进行赔偿。原告曹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3577.5元,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20%,由被告曹某乙承担30%,由被告黄某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原告仅住院3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3577.5元;

二、原告曹某甲所有损失8844.8元,扣减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77.5元,不足部分5267.3元,由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1580.19元(5267.3元×30%),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曹某甲2633.65元(5267.3元×50%),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1053.64元(5267.3元×2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曹某乙支付原告曹某甲1580.19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曹某甲6211.15元,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曹某甲221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乙、黄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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