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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彭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林某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确定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请求对本案提前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即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彭某是原告林某亲姑妈的儿子,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于1997年4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彭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系近亲结婚,婚姻关系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所生儿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的房屋归儿子彭某所有;4、原告林某有探视儿子彭某的权利。

被告彭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林某是被告彭某舅舅的女儿,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的母亲与原告林某的父亲系亲姐弟,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1997年4月14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隐瞒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真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

以上事实,经本院组织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林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彭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彭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于1999年4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4、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系三代以内血缘关系的事实;

5、姓名为“彭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在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儿子彭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6、常口信息原件1份,证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与彭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

7、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违反法律禁止性某定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等问题,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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