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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龙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恋爱,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于2003年农历12月底结婚,由于双方彼此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并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原告吴某也因此一直都不想要小孩,当时打算和被告龙某离婚,但被告龙某死缠不放,加上双方家人的劝告,原告吴某才放弃离婚的想法。被告龙某在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对原告吴某大打出手。2007年正月间,原告吴某为了缓解家庭的一些矛盾和家庭的经济负担,曾与被告龙某一起南下广东省打工,因被告龙某好吃懒做,去了一个月便返家,此后被告龙某也再没有与原告吴某联系和来往。此外,被告龙某对原告吴某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吴某在打工期间与婚外异性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综上,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的婚生女儿龙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3、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龙某与原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底,被告龙某与原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不做家务,经常打牌。不仅如此,原告吴某婚后不顾及被告龙某的感受,经常与其前男友联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龙某原告吴某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龙某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经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于2004年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于生育一女,取名龙某某。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

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信”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脱水机1台,电风扇1台,电磁火锅1台,“同方”牌影碟机1台。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组织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某以及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当庭举证、质某、本院认证、法庭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提供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吴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提供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龙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龙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提供的第X号书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略)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被告龙某于2004年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原告吴某提供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的婚生女龙某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以下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当庭举证、质某以及本院认证,不予采信:

1、被告龙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由证人龙某楚、杨某、龙某景、龙某玉、杨某兰联合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原件1份,由于证人没有出席法庭接受质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被告龙某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因法人不宜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证明,且出具该份书证的人没有签名,因此,该份书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能证实其与被告龙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萍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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