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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X、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11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姜文财(男,殁年46岁)因打牌发生抓扯,后各自离开。当日被告人夏某邀约肖启军(已判刑)等人欲报复姜文财。肖启军自行携带砍刀与夏某等人在思蒙镇X路口一狗肉火锅店门口碰到了姜文财,被告人夏某先冲上去一拳将姜文财打倒在火锅店外的煤堆上,肖启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姜文财背部猛砍数刀。夏某见状便拖起肖启军走。肖启军见姜文财还在动,又冲上去朝姜文财的背部砍了两刀。经尸检,姜文财系外伤开放性血气胸、左肾破裂并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及砍刀照片,证人慎某某、彭某、赵某某、史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郑某、李某乙、杨某、陈某某、卢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肖启军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无砍杀的故意,肖启军砍杀是肖启军自己的行为,被告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各自离开,当日被告人邀约肖启军等人欲报复姜文财,夏某与肖启军产生了共同伤害姜文财的故意,由于夏某对“报复”的程度没有明确的指示,该伤害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在找到被害人后,被告人夏某先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肖启军实施的行为有升级的可能,被告人夏某为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还对肖启军实施过阻止的行为。虽然肖启军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实施了故意杀害姜文财的实行过限行为,但夏某并无杀害姜文财的故意和行为,夏某只在共同故意范围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姜文财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姜文财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某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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