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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彭水乌江商贸园X号楼X-2业主,在入住后,其水电费用一直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取后,统一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后被告提出原告未为其办理一户一表,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原告一直为其垫支,至今被告累计欠水电费总计142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水电费14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欠缴水电费属实,但未缴的原因是被告的房屋客厅楼顶天花板跨塌将其顶灯及桌子、地板砖等物损坏,XX公司未予解决,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购买了原告XX公司开发的乌江商贸园X号楼X-2房屋一套,入住后水电费由XX公司每月向住户抄表后收取,再由XX公司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2007年被告的房屋客厅楼顶天花板跨塌将其顶灯及桌子、地板砖等物损坏,要求XX公司修复未得到解决后,于2008年5月开始欠缴水电费,至2012年3月,被告共欠缴水电费金额为13828.50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3月,张XX用电止度为32912度,用水止吨为1638吨(两水表合计)。原告向被告催缴水电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

另查明,乌江商贸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商贸园收款收据、欠水电费统计表、商贸园小区水、电收费记录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的乌江商贸园X号楼交付业主使用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商即原告XX公司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在被告入住后,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水电费后再由原告向水电部门缴纳,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5月被告欠缴水电费后,原告一直代被告缴纳水电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3828.50元。被告认为原告XX公司应赔偿因天花板跨塌将其物品损坏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13828.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彭水XX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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