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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闽南建筑公司与案外自然人胡泽洲、胡泽斌签订《建筑工某施工某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闽南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沙井大道与定津路交汇处华南城内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华府一期A标段工某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工某分包给案外自然人胡泽洲、胡泽斌承建。2010年10月15日,梁某经案外人胡泽洲招用,进入闽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华府一期A标段工某工某从事钢筋工某业。2010年10月21日,梁某在上述工某工某施工某业时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联合伤:左肺破裂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隔肌损伤、双侧血气胸;2、失血性休克;3、全身软组织挫伤。梁某于2010年11月17日治疗出院。

2011年1月14日,案外人胡泽洲与梁某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记载:“关于梁某在我工某受伤,经医院治疗基本康复后,与胡泽洲双方协商达成后续部分赔偿问题……胡泽洲一次性向梁某赔付现金贰万捌仟元,其中包含内容:后续所有治疗费、营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所有误工某及此后因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内容。

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确认梁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与闽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梁某从2010年10月15日到2010年10月21日与闽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闽南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闽南公司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梁某自2010年10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其受伤情况尚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因工某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闽南建筑公司有营某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某体资格,梁某年满十六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闽南建筑公司将工某的部分劳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泽洲,而胡泽洲招用梁某进行劳动;梁某向闽南建筑公司公司提供的劳动(钢筋工某业),是闽南建筑公司公司业务(房屋建设施工某)的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某(业务)或经营某发包给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某体责任”之规定,虽然闽南建筑公司未与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10月15日梁某入职之日起,至少至2010年10月21日梁某受伤之日期间,梁某与闽南建筑公司公司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由闽南建筑公司公司承担用工某体责任。至于梁某是否属于因工某伤,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是否享有停工某薪待遇、停工某薪的期限等问题,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某认定之后,闽南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梁某主张其与闽南建筑公司公司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闽南建筑公司关于其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则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闽南建筑公司与梁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少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闽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闽南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某,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与胡泽洲、胡泽斌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某施工某务承包合同书》的规定。胡泽洲在劳务承包工某中,其施工某组全部人员的名册、资格及身份证明、工某、出勤表等均全部交由上诉人备案存查,且务工某员的工某发放必须报经上诉人核实后才能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12#楼施工某组务工某员名册以及工某签领表,均没有被上诉人的招用记录,更没有被上诉人领取工某的记录,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任何形式的工某报酬。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在为上诉人承建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华府I期A标段工某施工某地上工某时受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其自述,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某工某时受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自述等,只能说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1日有受伤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其是在上诉人的工某受伤,更不能证明其是为上诉人工某中受伤。其次,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某为上诉人工某受伤。被上诉人自述其是2010年10月21日在上诉人的工某12#楼三楼楼面工某时摔下受伤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受伤事实”的自述,上诉人提供的12#楼工某施工某度记录等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工某12#楼的地下室尚在施工某段,并不存在受伤事故发生的三层楼面。被上诉人称从12#楼工某的三楼楼面摔下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无法证实和认定。再次,如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某发生受伤事件,那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项目的管理方,却没有介入和处理被上诉人的受伤事件,而是胡泽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这显然与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相符合,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的工某施工某受伤的事实是不能证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1、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某(业务)或经营某发包给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某体责任。但是,并非是单独按此项规定即可确认劳动关系,在这个通知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确定事实劳动关系,须以主体资格、接受监督、从业时间、业务组成、领取报酬等多项证据及内容来进行综合认定的,而并非单纯有此项内容即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其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更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工某时受伤,因此,一审判决简单地以胡泽洲不是合法的用工某体,便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胡泽洲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某施工某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胡泽洲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判断上诉人与胡泽洲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无效分包,何以认定胡泽洲就是不合法的用工某体而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某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011年5月1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系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共七天左右在上诉人处工某,上诉人处的档案材料根本无法体现,但被上诉人的代班人胡泽洲与被上诉人协商书写的《协议书》及钢筋班的工某黄某方、凌某某等人均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工某。且上诉人提交的《12#楼钢筋班组花名册》已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存档)。3、上诉人所称代班人胡泽洲与其有诉讼官司,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为代班人胡泽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在2011年1月14日,而上诉人与代班人胡泽洲有矛盾纠纷的是在2011年3月22日开始。因此,被上诉人与代班人胡泽洲有诉讼官司和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和无可辩驳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种种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系故意推脱责任之托词,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不诚信的体现。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某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某受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在二审中不再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某从事钢筋工某业以及在上诉人的工某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梁某二审中认可其劳动报酬系由胡泽洲发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华府一期A标段工某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工某发包给胡泽洲、胡泽斌后,被上诉人系经胡泽州个人招用进入工某,劳动报酬亦由胡泽洲发放,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直接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且被上诉人受伤后,胡泽洲与被上诉人已协议由胡泽州负担被上诉人因伤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此外,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胡泽洲系代表上诉人而招用工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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