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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

原告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2010年建设摩托成车销售管理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由原告XX公司给被告供建设摩托,被告的店内保持5台以上的样品车,从3月12日至12月30日完成销售50辆建设摩托,送售后服务车一辆。被告必须现货现款。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从3月12日至12月30日只完成销售21辆建设摩托,尚欠货款45927元。为此,同日被告给原告何XX出具借某一张,并承诺承担45927元借某从2010年农历12月25日起支付每日5‰利息。2011年12月15日止至今还尚欠11197元没有归还。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某11197元,并从2010年农历12月25日起支付45927元至归还时止每日5‰利息38859.85元。合计50706.85元。

被告何某辩称:欠原告本金11197元属实,对利息有异议。在销售摩托车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上牌照不及时,导致下乡补贴没得到,所以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2010年建设摩托成车销售管理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由原告XX公司给被告供建设摩托,被告的店内保持5台以上的样品车,从3月12日至12月30日完成销售50辆建设摩托,送售后服务车一辆。被告必须现货现款。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45927元,同日被告何某给原告何XX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何XX人民币45927元。此款于2010年旧历12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款为挪用公款核算,按每天5‰收取利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借某人:何某波2011年1月3日。”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还款5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1197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何XX、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尚欠货款本金11197元并承担资金利息38859.85元。

另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5日即是公历2011年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建设摩托成车销售管理协议合同书》、2010清平(何某波)与彭水XX摩托车销售公司往来对账单、借某、还款清单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销售摩托车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销售合同后,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45927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某,但双方都认可是因销售摩托车拖欠的货款形成,因此本案性质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某纠纷。由于销售合同的主体双方是XX公司和何某,何XX是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权利主体是XX公司而非何XX个人。结算之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因在约定还款时间内,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对尚欠的其余货款其中1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偿还,因此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1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对尚欠的1119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从2011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对利率双方约定按每天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197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由原告何XX、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50元,原告彭水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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