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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姐妹,在宜章县X镇X街X号出生长大,1958年父亲去世,当时有数间土砖房及面积272平方米的自留地,这是父母的遗产,也是原、被告共同财产。1980年我出嫁到城南乡X村,我母亲及被告在后面地基上翻建一栋二层楼的房子。上世纪90年代,原、被告出生地所在农村户口实行“农转非”,父母遗留的自留地转为国有土地。1998年母亲去世,2010年被告又在父母遗留的房屋旁建起一栋X层楼的房子。2012年2月,被告又想侵占父母遗留的一直保持原样的老土砖房,这是父母的遗产,我和被告都有继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应由原、被告继承的宜章县X镇X街X号老屋及占有的2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没有处置;3、族谱,拟证明原、被告与其父母的关系;4、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状况;5、调查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属原、被告父母所有,且没有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1967年我是以招郎上门的形式在娘家安家落户的,承担伺奉母亲的责任,当时被告只有12岁(被告1980年出嫁)。随着人口的增多,1985年,在父母留下的土砖房后批得一块宅基地,建起了一栋二层楼住房。1997年12月,在村委会干部和街坊邻居的见证下,我母亲立下遗嘱,父母留下的土砖房由我继承。1996年经政府部门核实,我已取得包括父母留下的土砖房占地面积在内(约80平方米)及自留地共37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父亲去世至今已半个多世纪,土地调整已经过多个阶段,我已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建八层楼房所用的土地是与别人换了一部分土地才建成的,与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不顾亲情和父母遗愿的无理之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实被告王某乙于1985年建的两层楼的房子及所占土地系被告王某乙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3、①对证人肖太雄的调查笔录,②对证人吴回庚的调查笔录,③《遗嘱》④摄影光碟1张(现场播放),以上四份证据为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李某心于1997年12月立下遗嘱,将祖上留下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宅基地等全部由被告王某乙继承的事实;4、①《协议书》,②对证人肖秋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建的X层楼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系被告王某乙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5、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某拥有者为被告王某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某观事实,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吴绪华的笔录相矛盾,也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出本案的被继承人是随被告生活,被告系招郎上门;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中两层楼的房子和八层楼的房子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证据5吴绪华的笔录有异议,自相矛盾。吴绪华没有指哪些房子、哪些土地,因此不能作证据使用。南关街X号是指老人家的房子,还是现在的X栋房子。王某首的笔录中讲到,二层楼及八层楼的房子是王某乙砌的,而不是王某甲家砌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院的判决只是认定王某乙建房是合某的,但并不能证明所有的房子和土地是个人所有的;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不真实,刚才看到录相中老人家面部表情痛苦。《遗嘱》不真实,在场人肖太雄,是被告丈夫的亲戚,其它在场人大部分也都被告是亲属关系,执笔人肖锋系被告丈夫的弟弟,不符合某嘱的法律程序。光碟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是如何去椅子上,也没有看到从椅子上下来,不能证明是否是受到控制,在场人都是亲属,不符合某律规定。如果是原、被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完全可以叫原告到场,但被告没有这么做,不能排除对其母亲实施了控制;对证据4两份证据真实有异议,说建的八层楼的房子属被告所有不是事实,土地属原、被告共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土地是登记在王某乙名下,但父母的遗产登记在一个子女的名下,并不能认定是属于该一个子女个人所有。

根据双方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共五份证据及被告证据1、2、3、4、5共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宜章县X镇X街X号土砖房是原、被告家世居之屋,原、被告均在此地出生长大,面积约为80平米左右。双方父亲是王某万,1958去世。王某乙于1967年以招郎上门形式与肖拾金结婚,王某甲于1980年嫁至宜章县X村。原、被告母亲李某心一直随被告夫妻生活,1998年正月去世。1985年,被告夫妇在父母老屋后自留地上兴建一栋二层楼房。1997年11月,原、被告母亲李某心在当时南门村支书肖太雄、亲戚吴来庚、李某、邻居吴统兵、当时的生产小组组长吴绪华等五人在场的情况下,以录音录相形式立下遗嘱,1997年12月原、被告母亲李某心立下文字遗嘱,两种形式的遗嘱表达内容一致:李某心所有的财产由被告王某乙继承,文字遗嘱中没有原、被告母亲李某心的亲笔签名,但有其手指印。1996年,被告王某乙取得了父母老屋后的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2.9平方米(其中包括与同村人换的100平方米和原告诉争的272平方米)。2007年,被告之子在二层楼房旁边又兴建了一栋八层楼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正确行使诉权。原、被告诉争财产标的物分两部分:一、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宜章县X镇X街X号房屋;二、272平方米的土地。要确定两部分标的物是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问题,首先应当确定两部分标的物是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其次再确定是否发生继承,因此,两部分标的物的财产性质和如何继承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是否原、被告共有财产问题。

1、原、被告之父王某万的遗产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被告之父王某万已于1957年去世,其所有份额的财产应在1957年发生继承,但在距今已5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继承权利,早已超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原告没有通过继承取得其父财产部分的所有权,王某万的财产已由原、被告之母李某心及被告继承取得所有权,所以,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取得王某万的遗产部分所有权,王某万遗产不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

2、李某心的遗产部分:李某心在1997年底以录音、录相遗嘱和文字形式立下遗嘱,对其所有的财产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其遗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李某心生前以录音、录相形式所立遗嘱,当时有二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录相资料可以清楚地反映遗嘱人意识清醒,遗嘱形式符合某律对录音遗嘱的规定,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定:李某心的录音、录相遗嘱有效。因而李某心死后其财产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原告对李某心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原、被告母亲李某心的财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二、272平方米的土地是不是遗产问题。农村X组织分配给当时、当地村X村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获取收益的形式,只有通过行政审批后才能改变土地用途,本案中,被告已取得了诉争27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诉请分割的272平方米的土地不再是自留地,而已转变为被告个人的权益,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综前所述,原、被告之父王某万的遗产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失去继承权;原、被告之母李某心的遗产因李某心遗嘱,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诉请的272平方米的土地已由被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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