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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52岁。

被告郑某乙,男,47岁。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某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3。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4时,被告郑某甲驾驶被告郑某乙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却不再赔偿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和出院医嘱;

3、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十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

5、出租车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6、郑某市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郑某甲(口头)辩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应当扣除自己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郑某乙(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辩称理由同被告郑某甲。

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车牌号为豫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诉求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乘车线路及无日期显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显示其月收入清单和因误工、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由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和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具客观性,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理由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9月25日14时0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秀山路口左转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北侧时,与沿安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某甲驾驶的为被告郑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二、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2、建议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1月4日到该医院门诊处复诊并拔出右足趾克氏针,并建议休息。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用x.13元,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栓群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右足趾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右足趾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已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郑某甲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郑某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13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为1329.8元;尽管原告张某某未提供陪护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应由1人陪护,所以,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79天(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为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9天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三个月为9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自郑某市X街区至巩义市X镇X村往返区间所乘出租车按每次100元计三次为300元。综上合计为x.7元,其中交强险为x元(含医疗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988.6元(含医疗费2565.13元、误工费1329.8元、护理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28.7元的30%)。被告郑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八点六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其中交强险一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千九百八十八点六元被告郑某甲已预先支付的一千元,应由原告张某某退还给被告郑某甲)。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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