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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被告人曾某购买某一支气枪用于打鸟。2012年初,曾某自己找来工具和材料改装了该枪。2012年4月4日21时49分许,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曾某可能持有枪支。接警后,公安民警在眉山市X组挡获了曾某及其持有的该枪及子弹2盒。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曾某处查获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枪支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某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1时49分许,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曾某可能持有枪支。接警后,公安民警在眉山市X组挡获了被告人曾某及其持有的枪支及子弹2盒。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曾某处查获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枪支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无持枪资格,曾某在所居住的村组平时表现某好,团结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枪支照片,证人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眉)鉴(痕)字[2012]X号枪弹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直接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曾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曾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枪一支、子弹2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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