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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XXX,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延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在姜庄联建楼工地上施工(有协议书),但被告不履行施工协议中的义务,欠其7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没有授权延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延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延某辨称,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姜庄联建楼工地上施工。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张某某)同意把江庄的三个典式楼承包给乙方(高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乙方所承包的内容为图纸内所含的所有土建工程,其中不含水电;3、承包价格按图纸或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建筑平方112元;4、付款办法为主体工程按60%付款(注:主体完成的内容是主体女儿墙砌完,阳台栏板,楼板缝,所有的吊缝、模板拆除)。主体工程的60%分七份付款,按单层面积计算。下余52%分为两次,第一次为内、外粉结束,第二次为附属工程,最后工程结束后款一次性付完。”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核对,由当时工地负责人延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桑王庄住宅楼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2、江庄X号楼、X号楼、X号楼人工工资为①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按双方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12元,总计合款x元;②工伤和增加工程量总计6600元;③总工资款x元+6600元=x元,已支付人工工资x元。经双方协商下余工资玖万元正(x元),但含未完成的工程量。以上票据作废。甲方:延某,乙方:高某某。”2008年10月工程结束时,被告延某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万元,下余7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高某某退出工地后,由当时工地负责人延某据实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原告持结算单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延某系被告张某某聘请的施工工地负责人员,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延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被告张某某辨称其没有授权延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延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动报酬7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候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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