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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住湖南省绥宁县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X与被告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2012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8月31日22时50分,被告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醴路由北往南行某至株田铺村路段转变时,遇原告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直行,被告所驾某右前侧与原告所驾某前部相撞挂,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接受治疗。同时,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某赔偿。2012年4月26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2012)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进行某偿。据此,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某、驾某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某资格;

证据3、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湘x机动车车主;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5、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医疗费用为4569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为400元的事实;

证据8、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需全休二个月及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X区同兴阁商务餐厅酒店上班,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

证据10、证明,拟证明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两个月未上班,导致损失误某12000元的事实。

证据11、(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芦淞法院已处理过一次的事实。

被告龙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2时50分,被告龙XX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醴路由北往南行某至株田铺村路段转弯时,遇原告杨X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直行,被告所驾某右前侧与原告所驾某前部相撞挂,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4月26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2012)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轻伤,伤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XX曾就该事故起诉原告杨X,本院作出了(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中对双方主次责任进行某分,原告杨X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龙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龙XX所驾某的牌照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原告杨X在事故发生时某株洲市X区同心阁商务餐厅的主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审查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X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因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履行某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某义务的应先行某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X作为牌照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应该购买交强险,被告龙XX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X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X的损失为:医疗费4569元;原告杨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原告杨X主张营某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轻伤,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误某损失证明及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某损失,该请求本院支持;护某3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X损失为19419元(4569元+150元+12000元+300元+400元+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杨X损失分项和总项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1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各项赔偿款共计19419元。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杨X承担60元,由被告龙XX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某广支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袁婷

本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行某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某、行某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某、行某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某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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