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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丁X、肖XX、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保某,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颜XX,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丁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上述被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丁X、肖XX、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5月4日依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XX为被告。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代理人王鹏锦,被告周XX及作为被告丁X的代理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李XX驾驶湘x摩托车沿181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枫溪派出所路段,被被告丁X驾驶的赣x货车撞倒,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x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肖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22643.5元(医某项损失(1748710000)÷2+10000,其中医某费10937元,后续治疗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项损失1010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某1360元,误某7740元,鉴某某5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上述赔偿金额24643.5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丁X、肖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赣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肖XX名下;

4、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保某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肖XX在该公司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6、株洲市三三一医某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7、发票复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伤情费用、修理受损摩托车费用的事实;

8、鉴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及伤后全休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辩称:

1、原告没有提交医某某清单,对原告医某某30%绝对免赔计7655.9元;

2、负同等事故责任下,保某公司免赔10%;

3、原告误某时某应按45天计算,误某过高应按50.4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发生数额不真某;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某某;原告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及第三者责任保某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没有医某某清单的情况下,保某公司对医某某免赔30%;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在赔偿基础上免赔10%;诉讼费和鉴某某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周XX辩称:事故发生时某原告李XX的摩托车撞上保某车辆的,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X辩称和被告周XX的内容一致。

被告丁X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X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购买保某的事实;

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XX从被告肖XX购买了车牌为赣x的机动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李XX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被告丁X的证据1、2,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保某条款特别约定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肖XX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予以免赔10%。二份保某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意见和被告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同意丁X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管辖交警部门依法做出,证明力较强。被告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某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维修单不是发票,且没有对受损摩托车定损。鉴某某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维修受损摩托车票据从时某等情况看,和事故发生以及摩托车车辆等情况相符,且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必然发生损失,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某有异议,但认为换烤瓷牙的费用过高。司法鉴某书真某合法,能够和病历资料映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换烤瓷牙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证据材料8予以采信。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XX、丁X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某是要约,保某是承诺,投保某和保某不一致时,应以保某为准;保某公司对不计免赔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鉴某某应属于保某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从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的内容看出,保某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应产生效力。对保某公司的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鉴某某是因事故引起,属于事故的损失,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某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部分成立。

本案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李XX驾驶湘x摩托车沿181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路段,遇被告丁X驾驶的赣x货车因故障同向停放在慢速车道未警示,原告李XX的摩托车头部撞到货车车厢尾部,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XX当天被入株洲市三三一医某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某费10937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李XX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某所做出交通事故伤情及后续费用鉴某,鉴某意见认为:原告李XX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40元。

另查明,赣x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肖XX。2011年5月5日,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单号为PDAA(略),保某期限为2011年5月6日零时某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某,同时某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单号为PDAA(略),保某期限同上,保某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周XX于2011年12月7日从被告肖XX处购得该车并雇佣被告丁X驾驶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经支付原告李XX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XX的具体损失金额。2、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1、原告李XX的具体损失金额。

(1)医某费10937元原告李XX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误某,原告李XX依据每月2580元的工资和《法医某定书》建议的伤后全休3个月计算得出7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且属于保某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收入24148元(暂按2010年统计数据)的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XX的误某6037元(24148÷12×3)。

(3)关于护某。原告李XX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某员1人,原告李XX参照株洲市一医某的普通护某人员每天报酬80元的标准计算80元/天×17天×1人=1360元,本院认为该诉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对1360元的护某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x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湘财行[2007]X号文件,住院伙食补偿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李XX住院17天,故原告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6)关于营养费,医某机构没有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某书》确定为5040元。

(9)鉴某某本院依据原告李XX提交的鉴某某发票确定为5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李XX认为摩托车损失800元,且提交摩托车行金额为780元的修理、配件费,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必然发生,对780元予以支持。

以上数额合计25464元。

2、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辩称保某合同特别约定,保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索赔时某能提供用药清单和结算清单,对伤者医某某进行30%的绝对免赔。从投保某可以看出,该约定是在第三者责任保某中适用而不是适用于交强险。所以,对保某公司的辩称不采信。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承担医某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697元(含误某6037元、护某1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780元,共计18477元。

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XX、被告丁X均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损失应各自某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肖XX将赣x机动车转让与被告周XX并交付,被告肖XX作为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XX雇请被告丁X驾驶该机动车,被告周XX和被告丁X之间属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丁X在执行职务时某于停放车辆未警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由雇主即被告周XX承担责任,被告丁X不承担责任。上述责任由实际车主、雇主即被告周XX承担。

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6987元(2546418477)由原告李XX承担一半即3493.5元。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特别约定,保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索赔时某能提供用药清单和结算清单,对伤者医某某进行30%的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3281.1元(10937×30%)。原告李XX医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937元(1093710000),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对医某某部分予以免赔,上述468.5元由被告周XX承担。余下损失3025元(3493.5468.5),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在保某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免赔金额为302.5元,该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所以,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2722.5元(3493.5468.5302.5)。被告周XX应承担赔偿771元(468.5+302.5),被告周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所以,被告周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某费10000元、财产损失780元、误某6037元、护某1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7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X区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李XX承担91.5元,由被告周XX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XX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XX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XX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XX共和国保某法》

第十四条保某合同成立后,投保某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的时某开始承担保某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某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某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XX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某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某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某、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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