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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徐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8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9岁,汉族,海南省建行行政处职员,住(略)。系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海南省建设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海南意利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39岁,汉族,海南意利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与被告上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华南大厦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上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沈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家的火灾,是被告椰金公司销售的,被告新世纪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发生故障引发的。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对这次火灾原因的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是准确的。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椰金公司应承担生产、销售存在缺陷商品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徐某某依据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向两被告提起索赔经济损失(略)元,其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核定损失的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深圳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椰金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称:一、目前火灾原因“认定”仍依据不足。从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内容看,消防局只是根据杨某生叙述的情况而认定“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消防局没有找出任何确凿的依据证明是饮水机本身的原因引起火灾,只是认定火灾的部位发生在饮水机,而对饮水机部位可能引发火灾的外部原因未于勘查。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也认为电源既已关闭,饮水机便不可能因故障造成火灾,该认定书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从我方对现场勘查的情况和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内容,我司认为消防局并未确定火灾原因。我司仍坚持要求消防局对杨某某家火灾原因重新鉴定;二、至今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烧饮水机是“安吉尔”饮水机。勘查现存的被烧饮水机残物无法确认是否我公司生产的饮水机。由于市场假冒“安吉尔”饮水机的情况非常严重,因此,在现场无完全被清理和产品相关资料全无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椰金公司开出的发票是难以确认产品品牌的。椰金公司虽已承认是他们销售,却又提供了一份广东朝阳市达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开出的假发票(补开)。达成公司并非是我公司指定经销安吉尔饮水机的单位,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相关的经销协议。杨某生至今仍不能提供该饮水机的其他相关资料(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三、杨某某本人应对后续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没有给予充分注意和作出公正处理;四、“安吉尔”饮水机产品是经中国日用电器检测权威--广州日用电器检测中心检测,并通过电气安全认证是“长城认证”的产品,电气安全可靠。故“安吉尔”饮水机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因此,我司不服原审判决,特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家火灾的肇事原因是否安吉尔饮水机发生故障引起的,在一审中已得到认定。消防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是安吉尔饮水机发生故障引起的。1997年我们从椰金公司购买安吉尔牌饮水机,椰金公司是从达成公司购买安吉尔饮水机,达成公司是否有经销权,一审中上诉人是认可的,这三条线串联起来就是引起火灾的安吉尔饮水机是新世纪公司生产,达成公司经销、椰金公司销售。新世纪公司的技术人员黄耘承认该饮水机残骸的数据与其生产的安吉尔牌饮水机数据型号是相同的,所以我们认为引起这次火灾的原因是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的可燃物。上诉人提到我们应当预见火灾发生,对后续火灾负有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强行一个消费者对产品按技术人员应采取措施的要求。我(杨某某)发现故障后切断电源、关掉空气开关,立即找人修理,对于事后发生的火灾是不可预见的。作为生产厂家的新世纪公司,在明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缺陷,为了促销自己的产品,不将隐患的因素提醒消费者,使消费者存在错误的认识,新世纪公司对此次火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新世纪公司称其产品是经过“长城认证”的产品,但产品认证在事故之后,他们的旧型号饮水机存在问题,并非安全可靠。火灾现场没有保留的责任是消防局。在没有查明火灾原因、消防局作出责任认定之前,我们怎么通知新世纪公司,且火灾发生原因查明后我们已通知新世纪公司和椰金公司,不存在没有通知的情况。如淅世纪公司对现场保护及火灾起火点有异议,我们有录相资料可以证明。公安消防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但现在消防局没有作出火灾责任认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我们对一审判令10万多元的财产损失非常不满意,因消防局损失核定书上有大量财产遗漏,而我们却拿不出新的证据,但消防局答应补充材料。请求二审法院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录像带一盒,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现场及火灾起火点在饮水机部位。

原审被告椰金公司陈某称:我司卖给杨某某的饮水机是从达成公司购进的,而达成公司是从新世纪公司进的货。我公司虽不是安吉尔饮水机的经销商,并不影响该机的品牌和生产者的归宿。我司是早已歇业的私企,发票没有长期保存,达成公司给我司补开发票,事后追认也是可以的,新世纪公司认为我司提供的达成公司发票为伪证,显然过于偏激。安吉尔饮水机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杨某某于1997年5月8日在我司购买安吉尔饮水机,而发生火灾是在相融两年多后的1999年12月1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消防局只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饮水机短路引燃机内可燃物,但并没认定短路是怎样造成的,是谁造成的。杨某某已安全使用饮水机800多天,说明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短路的缺陷。我司作为销售者,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在销售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产品本身就存在短路的缺陷,使用者一使用就马上会发现,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向销售者反映,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杨某某在安全使用安吉尔饮水机两年之后,提出产品原来就存在短路的缺陷,因此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原审被告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1日13时50分,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现家里客厅东北角处的饮水机外壳局部被烧黑后,立即拔掉饮水机电源线,关闭室内空气开关便关门上班去了。14时许,被上诉人杨某某岳父徐某带电工余昌新到达杨某某家门口,准备查看饮水机时,发现杨某某家内冒浓烟,徐某将房门打开后,发现杨某某家浓烟液滚滚,便及时报警。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接到火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这次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经过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及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公消认(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X室客厅东北角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同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又作出海公消核字(2000)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这次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嗣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有关火灾函件后,即派员到现场勘察,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被上诉人已将现场清理完毕。2000年1月24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火灾原因认定书》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要求上诉人就《火灾原因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同日,上诉人以现场已收拾干净、从饮水机残物无法确定是否其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其司无法接受《火警原因认定书》而向海南省公安消防局、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核实鉴定,但消防局未对《火灾原因认定书》重新进行认定。后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椰金公司索赔,未果。200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椰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椰金公司认为其司销售饮水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则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确认引起火灾的饮水机就是其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椰金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饮水机残骸进行鉴定,但因该所以目前技术有限而无力进行鉴定为由退回本院的委托。

另查,在1997年4月16日,编号为(略)的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为潮阳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详见清单,销货单位为新世纪公司。1997年4月23日,原审被告椰金公司向达成公司购买安吉尔饮水机20台,其中,安吉尔台式JD-26T饮水机、安吉尔台式JD-26TK-S饮水机、安吉尔立式JD-12LH饮水机、安吉尔立式JD-(略)-S饮水机各5台,单价分别为650元、320元、1450元、850元。同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椰金公司购买饮水机1台,为此,椰金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海南省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一张,其中载明:客户名称杨某生,品名规格为安吉尔台式冷热型,数量1台,单价为15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货物、产品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住所发生的火灾原因经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系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使用的饮水机是由椰金公司销售的,故被上诉人向椰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判令椰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椰金公司应对因饮水机引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公安消防局核定的损失数额如数赔偿给被上诉人。发生火灾的原因虽由饮水机引起,但该饮水机是否上诉人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从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引起火灾的饮水机就是上诉人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故被上诉人以引发火灾的饮水机是上诉人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而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对上诉人深圳市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43元,原审被告椰金公司负担4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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