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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等与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502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35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福建省平谭县X乡X村。[案号为(2000)海商初字第X号,以下案号均简称为“第号”]

原告李某甲,女,24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5-3-4。(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57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船长,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X栋X号。(第X号)

原告肖某丙,男,37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二管轮,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付X栋X号。(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21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监河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36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航海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程某某,女,27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X镇。(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2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X栋X号。(第X号)

原告娄某某,男,39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星里X栋X号。(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32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七号。(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45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里13-3-9。(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31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机匠,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南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骆某,女,2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X镇。(第X号)

原告李某丁,男,27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机匠,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12-1-8。(第X号)

原告杨某戊,男,36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电机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14-3-6。(第X号)

原告李某己,女,35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播音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卫里6-3-27。(第X号)

原告王某庚,男,32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机匠长,住所地:河北省高某县X乡X村。(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33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前马某X号。(第X号)

原告白某,女,26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春里X栋X号。(第X号)

原告牛某某,男,50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付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24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3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王某辛,男,42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电工,住所地:河北省献县X镇村。(第X号)

原告邵某某,男,49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轻电里1-28。(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49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渔业楼X栋X单元X号。(第X号)

原告呼某某,男,2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街海平面观测站。(第X号)

原告肖某壬,男,24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福建省平谭县X乡X村。(第X号)

原告李某癸,男,34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机匠长,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街X号。(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61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船长,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福建省平谭县X乡X村。(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27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服务员,住所地:福建省平谭县X镇X村东楼X号。(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轮机长,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路建树里X栋X-X号。(第X号)

原告柴某某,男,34岁,汉族,原“长升一号”轮大管轮,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X栋X单元X号。(第X号)

上述所列原告均委托河北省秦皇岛市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霞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中宇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河北省秦皇岛市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铨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海翔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经理。

鉴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公司”)所属“长升一号”轮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上述所列原告均以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船务公司”)拖欠其在该轮工作期间工资为由,在公告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以广宇船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确权诉讼,主张其请求的船员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应在“长升一号”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长升一号”轮所有权人国际海运公司为共同被告,先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6日和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龙,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述33案现均已审理终结。

上述所列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于199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田某某于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4月25日、原告李某丁和杨某戊均于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4月25日、原告王某辛于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4月25日、原告杨某乙于1999年10月31日至2000年4月25日、其他原告均于1999年6月20日至2000年4月25日分别受聘在广宇船务公司光租经营的“长升一号”轮任职,被告广宇船务公司拖欠的上述原告在该船任职期间的船员工资分别为:柴某某61,000元、李某某74,217元、杨某某33,900元、李某癸20,333元、王某辛24,533元、杨某戊28,667元、李某丁8,640元、田某某26,250元、肖某丙40,667元、杨某乙61,500元、刘某某和王某庚各12,200元、林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娄某某、高某某、骆某、李某己、赵某某、白某、牛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呼某某、肖某壬、王某某、魏某某各12,708元。现“长升一号”轮被法院强制拍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所属“长升一号”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广宇船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工资。

被告广宇船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和拖欠的事实及理由表示认可。

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辩称:我公司将“长升一号”轮光租给广宇船务公司,且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33份《聘用合同》。在第一次庭审质证过程某,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该33份《聘用合同》均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该33份《聘用合同》不真实。该《聘用合同》载明:原告杨某乙于1999年10月20日、韩某成和其他31名原告(原告韩某某除外)均于同年6月20日(以下称韩某成和原告为乙方)分别与广宇船务公司(以下称为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登“长升一号”轮任职,期限为15个月(自登轮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工资按月计发,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历天计算,由甲方月底付清,合同自乙方登轮之日起生效执行。其中,乙方所任职务和月工资额分别为:杨某乙、杨某某先后任船长,均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0元;肖某丙、杨某戊、王某辛分别任二管轮、电机员、电工,均为4,000元;刘某某、李某丁、王某庚分别任机匠,均为1,200元;柴某某任大管轮,6,000元;李某某任轮机长,7,300元;李某癸任机匠长,2,000元;田某某任三管轮,3,500元;李某己任播音员、韩某成和其余19名原告(原告韩某某除外)分别任服务员,均为1,250元。该《聘用合同》同时显示:原告林某某和杨某某的合同中的甲方公章系复印的,原告李某甲的合同中的乙方签名系涂改后再签名,原告杨某乙、肖某壬、王某某的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杨某乙的合同签订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33份《船员服务簿》,均系复印件。在第一次庭审质证过程某,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该33份《船员服务簿》均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该33份《船员服务簿》均系复印件,拒绝质证。该33份《船员服务簿》载明的情况如下:杨某某于1999年7月8日、田某某于同年9月10日、李某丁和杨某戊于同年9月20日、王某辛于同年10月11日、李某章、刘某录、韩某成及其余24名原告(原告杨某乙、李某癸、刘某某、韩某某除外)均于同年6月20日登上“长升一号”轮任职;杨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李某丁于2000年4月26日、李某章、刘某录、韩某成及其余27名原告(原告杨某乙、李某癸、刘某某、韩某某除外)于2000年4月25日离船;杨某某的登轮、离船地点分别是宁波和秦皇岛,其余31人(杨某乙除外)的登轮、离船地点均是秦皇岛。其中:杨某乙的《船员服务簿》只有记载持证人基本情况的第2、3页;刘某录的《船员服务簿》持证人签名为刘某璐且有涂改痕迹;李某章的《船员服务簿》持证人签名有涂改痕迹;除了肖某丙、刘某录、王某庚、李某章、杨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外,其余26人的《船员服务簿》未有持证人签名;除了杨某乙、肖某丙、田某某、刘某录、李某丁、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李某章、杨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外,其余21人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日期均为1999年9月4日;除了杨某某的《船员服务簿》中证明船员上船、下船时间的船长签章为其本人外,其余31人(杨某乙除外)的船长签章均为杨某乙。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在第一次庭审过程某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李某甲、韩某成、周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娄某某、高某某、骆某、李某己、赵某某、白某、牛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呼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杨某乙、李某章的《船员服务簿》原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该22份《船员服务簿》均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该22份《船员服务簿》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22份《船员服务簿》载明的情况如下:杨某乙于1999年10月29日在秦皇岛登轮、2000年4月25日在秦皇岛离船,魏某某于1999年6月24日在海口登轮、没有离船记载,其余20人均于1999年6月20日在秦皇岛登轮、2000年4月25日在秦皇岛离船;杨某乙和魏某某的《船员服务簿》中证明船员上船、下船时间的船长签章为杨某某,其余20人的《船员服务簿》中证明船员上船、下船时间的船长签章为杨某乙;证明船员上船、下船时间的船公司核准(盖章)一栏均盖有“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人事调配专用章”;除了杨某乙和李某章外,其余20人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的发证日期均为1999年9月4日。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某,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广宇船务公司于1999年6月2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于同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交通部关于“长升一号”轮经营航线、经营期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原“长升一号”轮船员师启超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和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交通部的批复文件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师启超的证言不真实。该《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载明了如下内容:国际海运公司以光租方式将其所属的“长升一号”轮租给广宇船务公司使用;1999年6月27日,双方在海口港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同月29日1800时,“长升一号”轮离开海口港码头。该交通部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长升一号”轮经营大连至秦皇岛客车滚装航线、经营期限至1999年10月31日止。

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某同时确认“长升一号”轮直至1999年8月23日才开始投入营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声称无法提交该轮在光租期间的《航海日志》。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声称:原告林某某、肖某丙、刘某某、王某庚、肖某壬、李某癸、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等10人均于1999年6月28日在海口登船,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娄某某、高某某、骆某、李某己、赵某某、白某、牛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呼某某等17人均于1999年6月20日在秦皇岛培训、并于同年7月28日在天津登船。经当庭质证,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单方所言、并无证据证明。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霞向本院提交了韩某成和李某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李某癸的户籍登记卡(未经户籍登记机关确认的复印件)一份,内容分别为韩某某与韩某成同为一人、李某癸与李某章同为一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单方所言、并无证据证明。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某,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长升一号轮运作概况》证明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长升一号”轮的船舶动态不完全相符。该《长升一号轮运作概况》载明的情况如下:“长升一号”轮于1999年6月28日在海口交接,同年7月11日因故障在宁波修理,同年7月25日在天津修理,同年8月8日抵达秦皇岛港继续修理,同年8月23日首航(秦皇岛至大连),同年12月2日被天津海事法院扣押,2000年4月6日被本院扣押、4月25日大部分船员离船(仅船长、两乘警、两机务留船)、7月12日移交本院。

原告韩某某、刘某某、李某癸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船员服务簿》。

本院认为: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分别与原告杨某乙、肖某壬、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形式上有明显的瑕疵,上述六位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分别与上述六位原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身份证明材料,应由法定机关出具,韩某成和李某癸出具的《证明》,因缺乏相应的法定机关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记录的《船员服务簿》应如实记载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的情况。原告林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娄某某、高某某、骆某、李某己、赵某某、白某、牛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呼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船员服务簿》虽系原件,其记载的杨某乙和魏某某的下船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但证明其下船时间的船长签章是杨某某,而据原告杨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和在起诉时提供的其本人《船员服务簿》记载的情况,杨某某本人已于1999年10月31日离船,不可能也无权在2000年4月25日再经手签字,以证明其他船员的离船时间;魏某某于1999年6月24日在海口登轮、但没有离船记载,其余20人记载为1999年6月20日在秦皇岛登轮、2000年4月25日在秦皇岛离船,而上述22本《船员服务簿》中,除了杨某乙和李某章外,其余20人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日期均为1999年9月4日,且记载的船员登轮时间与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船舶动态情况不符,其记载的1999年6月20日登轮时间显然是在1999年9月4日以后倒签,是虚构的事实。上述22本《船员服务簿》(其中包含案外人李某章和韩某成两人的《船员服务簿》)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于上述22本《船员服务簿》原件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肖某丙、田某某、李某丁、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肖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等10人提供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审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10人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韩某某、刘某某、李某癸既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船员服务簿》,该3位原告和其余30位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长升一号”轮工作的真实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广宇船务公司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如实在记录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的《船员服务簿》上签章,如实提供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的情况。但出自该公司的以上证据和第二次庭审所提供的《长升一号轮运作概况》的内容与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船舶动态情况不相符合。而且被告广宇船务公司在庭审过程某对原告提交的不真实证据和没有根据的诉讼请求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全盘承认,有可能损害被告国际海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33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某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李某甲、杨某乙、肖某丙、韩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娄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骆某、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王某庚、赵某某、白某、牛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辛、邵某某、马某某、呼某某、肖某壬、李某癸、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650元(每一案件50元)和相应的债权登记申请费共计16,500元(每一案件500元),由本判决书所列33位原告各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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