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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汪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棉纺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三厂职工大学院内。

负责人程某丁,职务校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棉公司)、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省文技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汪某某,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丙,被告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使用郑州市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在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处投放的投币洗衣机洗衣服时,被投币洗衣机打伤(右食指单指截断),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9元,原告认为由于投币洗衣机的产品质量及设计有缺陷,造成其受伤,郑州钰星电器经营部作为其所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币洗衣机的管理人,因对投币洗衣机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作为技能培训学校应当对其在校学生(即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641.5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四棉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职业技能学校“数控机床”学员,应当知道洗衣机的机械在运转时不得打开箱盖,更不能将手插入飞速运转的机械中,对于这种近乎“自残”的行为,应当预见并应承担相应后果;二、原告主张该洗衣机存在“产品质量及设计缺陷”,应有证据证明自己操作无误并不是故意破坏,否则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对纠纷的发生本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省文技校辩称,一、原告方是在课余时间拿钱到“投币洗衣机”去洗衣服,是一种商业消费行为、商家钰星家电经营部对洗衣过程某安全事故应负完全责任;二、原告不遵守学校纪律、外出消费,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三、据原告所说,他是在为孙某辉洗东西出的事,孙某辉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出事后,学校及时拨打120、110,出于人道主义思想,学校先垫资2000元,使原告及时得到住院有效治疗,领导多次去看望。综上,原告起诉学校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省文技校的住宿制学生,其住宿在四棉公司宿舍七楼。2008年12月19日,原告在使用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安放在四棉公司宿舍一楼的投币洗衣机时,放置在洗衣机内的衣物被甩出;原告将甩出的衣物拾起,重新放回洗衣机内时,右手指被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2009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保暖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择期行神经及肌腱移植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x.9元,门诊费22.5元(被告省文技校支付住院费1000元,郑州市中医院门诊费92.4元。2009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棉公司、省文技校、郑州市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共同赔偿x.4元。诉讼中,原告撤销对郑州市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的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甲方)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乙方)签订“投币洗衣机”铺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由甲方提供投币全自动洗衣机拾台及安装材料,运费,乙方负责提供场地给予甲方使用;二、投币全自动洗衣机营业收入总额的10%作为乙方管理费。其余90%作为甲方所得,经营款双方当面核算并由甲方开出收据,乙方签收,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全自动洗衣机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三、经营收入每月1-5日双方当面核算结清。四、甲方负责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定时保养及维修,乙方在机器不能正常运转时应立即通知甲方。五、甲方保证洗衣机的安全使用,设制安全防漏电开关,洗衣过程某生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六、乙方应协助甲方日常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管理:保持机器的整洁,不允许在机器上涂写张贴或其它物品遮盖,若投币全自动洗衣机被严重损坏或被盗,应该即通知甲方,并向公安系统报案,若无以上动作,乙方应负全部责任。七、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双方商定的投币全自动洗衣机铺放位置。甲方与乙方合作期内,乙方不得在单位内再放置其他经营性的洗衣机,否则乙方将负责赔偿甲方损失。八、合约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约期满,提前一个月双方主动协商合约延期事宜。九、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一切法律法规”。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在郑州市X路X号外贸大院X室,未找到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通过工商部门档案查询,亦未查询到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的档案登记信息。

庭审中,四棉公司不能提供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的实际住所地及该经营部安放的投币洗衣机属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为合格产品的证据;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称“在使用洗衣机时,洗衣机已没有箱盖”,四棉公司则认为系原告在洗衣机运行中自行将箱盖打开(卸掉),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省文技校辩称的垫付原告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641.5元,但其不能说明该费用中用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媒体报道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投币洗衣机”时受到伤害,有原、被告陈述,媒体报道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出示的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并不显示原告伤情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90元(30元×33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30元(10元×33天),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1641.5元,但其不能说明该费用中用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对于本案争议较大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就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签订“投币洗衣机”铺放协议书来看,该“投币洗衣机”系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共同对外经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除提供场地、协助日常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管理外,还收取营业收入总额的10%作为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四棉公司其对外经营的“投币洗衣机”应符合相关标准,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产品认证,但四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亦不能提供合作的郑州市金水区钰星家用电器经营部的实际住所地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规定,原告在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使用享有“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作为经营者的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四棉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警示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的原告在洗衣机运行中自行将箱盖打开(卸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系单位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四棉公司应承担本案确认数额的相应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情的发生与省文技校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无关,且在事情发生后,其已及时对原告进行了送治,支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文技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8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8元,扣除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已付1092.4元,余x.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代)审判员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程某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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