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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8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XX医院门诊大楼XX楼。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国XX县XX市X本X-X-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街XX弄XX号XXX室。

原告上海XX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下,签订《租赁意向书》,原告预备租赁被告所有的系争上海市XX路XXX号XX国际大厦商铺,双方约定意向书的条款以合同为最终确认。第二天,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条款进行多次协商,但在许多条款上不能达成一致。2009年3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回函并附上自拟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答复,未果。2009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仍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辩称,双方签订《租赁意向书》同时,被告将系争商铺钥匙交给原告,第二天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意向书约定装修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因此,正式合同必须在此之前签订,为此,被告一直打电话催促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工作人员以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开会为由拖延,直至2009年3月也不予答复,且被告于此时得知原告在他处寻找房源,故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来签订合同。2009年3月30日,原告复函被告,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等条件,且称待原告办出卫生许可证后再租赁。2009年6月,原告在他处租赁房屋并开始装修,而被告直至2009年9月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被告少收几个月的租金,产生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经XX公司中介,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系争上海市XX路XXX号房屋签订《租赁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租赁期为15年,于租约生效日起计;装修期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正式起租;补充条款约定,1、前三年租金一年一付,第四年起押二付二,第一年45万元,第二年递增5%即47.25万元……直至第15年;2、本意向书的条款以合同为最终确认;3、本意向书签订时客户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转为租金的部分。2009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未按约进入系争房屋装修。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在接到此函的5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约,否则视为违约处理。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其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对于《催告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催告函》我司已于2009年3月20日收到,对《催告函》内容不同意。我司在商谈正式《租赁合同》中所提出的诸多条款,您也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我司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付款方式为付一押一、保证3个车位、保证房屋质量、提前解约应当赔偿我司的装修费用等等。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还定金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前退还定金3万元,未果。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9月25日才与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因此,被告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存在几个月的租金损失。经质证,原告表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XX公司提供“说明”一份,证明《租赁意向书》约定XX眼科应于2009年2月10日前进户装修,但迟迟未见履约,后至3月19日房东发函催告,XX眼科反馈意见为证照落实不下来,所以不能签合同。上述期间该户钥匙由我公司保管,XX眼科如要看房,则预约开门。经质证,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表示租赁合同具体条款由原、被告协商,XX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意向书》对租赁期、装修期、起租日期、租金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装修期自2009年2月10日开始,前三年租金一年一付。据此,原告应于2009年2月10日进场装修。然原告未按约履行,有鉴于此,原告的不按时进场装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称“意向书的条款以合同为最终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发函催告的情况下,原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在复函中提出变更付款方式为付一押一,致双方最终未能完成合同签订;其次,X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导致租赁合同签订未成系因原告证照不能及时办理。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欲以“意向书的条款以合同为最终确认”的条款形式而达到其不愿履行租房的目的,其在交易中缺乏诚信是显见的,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告房屋延期出租的租金损失。原告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3万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XX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XX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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