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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李某乙、荣某博诉白某、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荣某之妻。

原告荣××,男,X年X月X日生,系荣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荣某,身份同前,原告荣××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某、李某乙、荣某博诉被告白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儒,被告白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白某驾驶陕x号车沿宝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粉铺村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荣某驾驶的无牌两摩(后载李某乙、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原告荣某被诊断为1、左侧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荣某住院治疗24天。原告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贸观治疗5天。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457.60元及原告荣××医疗费248.40元被告白某全部支付,原告荣某医疗费被告荣某已部分支付。此事故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荣某医疗费3458.40元,误某9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误某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赔偿原告荣某摩托车损失13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荣某诊断证明、出某、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及治疗情况。

3、原告李某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留观治疗5天,出某时医嘱休息制动三周。

4、原告荣某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荣某住院医疗费用为21732.40元,门诊医疗费用为726元。

5、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荣某两摩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319元。

6、原告荣某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李某乙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荣某误某收入为每月1500元,原告李某乙误某收入为每月2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白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对诊断证明中“留观治疗”认可,“休息制动三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村卫生室门诊票据(金额15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荣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对李某乙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辩称:愿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白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荣某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408.40元)。证明被告白某另支付了原告荣某门诊医疗费408.40元。

2、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票据(金额1457.60元)。证明被告白某已支付了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1457.60元。

3、原告荣××医疗费票据(金额248.40元)。证明被告白某已支付了原告荣××医疗费248.40元。

对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某强险理赔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陕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陕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

2、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109元。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白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原告荣某交通费是2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乙交通费3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x号车沿宝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粉铺村处与原告荣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后载原告李某乙、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原告荣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荣某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8日住院治疗2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1732.40元。原告荣某出某时医嘱左骼部切口积极换药处理,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后复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禁止左下肢过早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骨折不愈合或膝关节不稳时手术处理,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某固定物,有异常某时复查。原告荣某门诊医疗费用为1134.40元。原告荣某医疗费合计为22866.80元,被告白某已付原告荣某住院医疗费19000元,门诊医疗费408.40元。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荣某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319元。原告荣某系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500元。

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乙从2011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留观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57.60元,被告白某已全部支付。原告李某乙出某时医嘱制动休息三周。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交通费为30元。原告李某乙系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300元。

原告荣某博门诊医疗费用为248.40元,被告白某已支付。

被告白某陕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x号车辆与原告荣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乙、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白某陕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荣某承担30%责任。原告荣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数额现无法确定,可待费用产生后另案处理。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荣某医疗费228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2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按120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4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5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荣××医疗费248.40元;以上合计27842.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7842.80元,应由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489.96元,因被告白某已支付了21114.4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荣某、李某乙1375.56元。

二、原告荣某误某6000元(按每月1500元,4个月计算),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60元,100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乙误某2300元(按每月2300元,1个月计算),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4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荣某,李某乙。

三、原告荣某摩托车损失1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荣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承担388元,被告白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彪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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