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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翠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与廖某甲、廖某戊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林某带两桶汽油窜到海口市龙舌坡X号铺面里,将汽油倒在楼梯上点燃后逃离。大火将铺面烧毁,店里的廖某戊、刘某丁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头面、四肢被烧成重伤,廖某戊左上、下肢被烧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丁、廖某戊的陈述、证人廖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丁及廖某戊的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无视国法,纵火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某放火的诱因是由廖某甲、廖某戊的过错引起,且其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酌情从宽处罚。

审理查明:1994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戊的胞姐廖某甲认识后关系密切,其间,林某某对廖某甲在海口市先后经营的副食品及书店生意均予帮忙。1996年初,被害人廖某戊、刘某丁到海口找廖某甲帮忙开一家杂货店谋生,林某某又帮忙联系承租了被其烧毁的海口市龙舌坡X号铺面。1997年5月间,林某某与廖某甲、廖某戊产生矛盾,遂预谋纵火烧毁廖某戊的杂货店进行报复。同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携带2桶汽油窜到海口市龙舌坡X号铺子,将1桶汽油倒在铺内的楼梯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将铺面及里面的货物烧毁。大火燃起时,睡在阁楼上的被害人刘某丁、廖某戊随即惊醒,刘某丁慌乱中从楼梯往外跑致头面、四肢大面积烧伤;廖某戊后从窗户逃出,左上、下肢被轻微烧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烧伤属重伤、廖某戊的烧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其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约2点,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店铺楼梯用打火机点火后逃离现场,并证实刘某丁从楼梯往外逃,其因火势太猛遂打破玻璃从楼上窗户往外逃。

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其证实是被告人林某某放火烧毁其店子并将其烧伤,并证实该铺面系其夫妇向廖某甲借钱开设,且已还本付息。

3、证人廖某甲的证词,其证实是被告人林某某放火烧掉廖某戊的铺子,并述称林某某是其聘用人员。

4、目击证人刘某乙的证词,其证实是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晚凌晨2点多拎两桶汽油到廖某戊的店里,纵火后逃离现场。

5、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其证实案发当晚凌晨龙舌坡X号铺子被大火烧毁。

6、证人周某丙的证词,其证实案发当晚凌晨约2点,其家里出租给被害人廖某戊的龙舌坡X号铺面起火,廖某戊说是认识的人用汽油烧的。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龙舌坡菜市场南侧的龙舌坡X号X楼之四杂货店,并证实该店及货物均被烧毁。

8、被害人刘某丁、廖某戊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刘某丁的伤情属重伤,廖某戊则构成轻伤。

9、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林某某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潜回家里被捕获归案,其并未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内在关联性,且均经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是在投案自首过程中被捕的辩解,经查,其对此作自首辩解并未举证证实,且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线报后从其家中将其捕获归案。故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改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符敬浓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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